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3民初161号
原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红星广场门面房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58534815J。
法定代表人:许贤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徽越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越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越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安徽越度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2、安徽越度公司无需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147283.6元。事实与理由:安徽越度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经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21年12月24日做出案号为泾劳仲裁字(2021)第154号《仲裁裁决书》,安徽越度公司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理由如下:1、***并非安徽越度公司员工,安徽越度公司已将泾县某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方,***从第三方处承包了木工工程。***不属于《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也并非农民工,其与安徽越度公司之间也无任何关联性,安徽越度公司与***之间根本不具有劳动关系。2、安徽越度公司因行政管理的需要,为项目上人员均投保了项目保险,***也包含其中。***在工作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受伤,即使已认定工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劳动仲裁裁决书要求安徽越度公司给付申请人该些项目费用,明显错误。3、***受伤之后,已经领取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权再要求重复赔偿。4、劳动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部分项目标准计算有误,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月工资标准按照6433元计算错误,应当按照***的实际收入计算。综上,安徽越度公司认为案涉劳动仲裁裁决错误,现安徽越度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安徽越度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安徽越度公司第一项诉请要求确认与***之间无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工伤认定系由安徽越度公司申请,且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安徽越度公司对工伤认定的结果并无异议。由此可见,安徽越度公司在整个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对其与***之间系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异议。现安徽越度公司诉请确认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与安徽越度公司前期的一系列自认行为不符,不能成立。2、安徽越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越度公司第二项诉请亦不能成立。安徽越度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经确认其与***之间系劳动关系。且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安徽越度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安徽越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遭受工伤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安徽越度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第三人,那么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也应当由安徽越度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安徽越度公司应当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受伤后,安徽越度公司并未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本案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安徽越度公司所举证的三份工资表,并不属于领取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所领取的工资是遭受工伤之前的工资。***遭受工伤后,安徽越度公司并未向***支付任何费用。4、***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遭遇工伤,且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经鉴定为十级,则安徽越度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工伤待遇款151463.6元[1、医疗费15608.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460元(6780元/月*7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6780元/月*4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6780元/月*5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20340元(6780元/月*3月);6、住院期间护理费5604.8元(6780元/月*80%/30天*31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8、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安徽越度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安徽越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越度公司与***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安徽越度公司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工资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安徽越度公司农民工工资代发表打印件、领款单、承诺书、建筑农民工工伤个人参保证明、以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安徽越度公司举证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12月到安徽越度公司承建的某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4月19日***在该项目工地3#楼工作时,从钢管架上摔落地面,致右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后在泾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2021年6月16日,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安徽越度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6月30日,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事故为工伤。2021年10月22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因双方存在争议,***向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和安徽越度公司的劳动关系、安徽越度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77778.80元。2021年12月24日,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与安徽越度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安徽越度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食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47283.60元。安徽越度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安徽越度公司为***参保了工伤保险。安徽越度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2日、5月26日、6月11日、8月24日向***各支付工资4998元,其中2021年5月、6月和8月由***签名的工资表中的金额分别为5000元、4998元和5000元;2021年2月4日***出具领款单和承诺书,并证明截至该日的工资已全部发放;2022年1月26日***出具领款单和承诺书,并证明工程结束,工程款全部结清,且承诺将足额发放给工人,若发生民工工资纠纷与项目部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工伤认定系由安徽越度公司申请,且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后,安徽越度公司对工伤认定的结果并无异议。由此可见,安徽越度公司在整个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对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异议。现安徽越度公司诉请确认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因安徽越度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故安徽越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遭受工伤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负担。安徽越度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权利。***要求安徽越度公司赔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统筹地区内(泾县)就医的交通费,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安徽越度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根据其伤情,对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为3个月,安徽越度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在停工留薪期内已发放三个月工资共计14994元,与工资表上的金额相差4元,应予补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及统筹地区内的交通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标准及依据无误,即分别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4.80元,统筹地区内的交通费100元,加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4元,合计为39608.80元,安徽越度公司应当支付;***辩称2021年5月26日、6月11日、8月24日安徽越度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是遭受工伤之前的工资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19日解除;
二、原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9608.8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国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沈梦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