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287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红星广场门面房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58534815J。

法定代表人:许贤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双方履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原告已预交31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范方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卫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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