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23民初287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泾川镇红星广场门面房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758534815J。
法定代表人:许贤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越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双方履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原告已预交31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范方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卫芝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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