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9659号
原告:云南美伦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71850834Q。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南亚星河苑7幢1单元25层2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立,总经理。
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7234938C。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发鼎易天城9幢B1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伟。
原告云南美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美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美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计4万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移动控制单元MCU-KDV8000A一台和配件一批,总价款8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在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还约定逾期付款时,被告需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给原告。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收取了全部合同标的物并出具签字盖章的《合同货品送货单》。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32万元,还应按合同支付逾期滞纳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
原告云南美伦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销售送货单、银行对账单、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1日签署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警用设备”一批。合同约定双方签定合同后被告付原告合同中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剩余80%的合同款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12月20日前)。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等内容。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32万元尾款,同时按合同约定被告未在期限内付清货款,每天按合同总额1‰的标准收取违约滞纳金,被告应予返还。本院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MCU-KDV8000A一台、会控软件MCS一套录播系统VRS2000一套等,价值80万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付乙方合同总金额20%作为预付款,剩余80%的合同款,一个月内付清(2016年12月20号之前)。乙方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中所有设备交于甲方;双方还约定如有违约,将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于同年2月22日支付了10万元、3月8日支付了3万元、3月13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4月7日支付了20万元,4月20日支付了10万元,共计48万元,余款32万元至今未付;2017年8月11日,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载明此项目应收账余额3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合同有约定,被告是先付20%的预付款,原告收款后在7个工作日供货,但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来看,被告并未支付预付款,原告还是应被告要求提交了设备,且双方对货物进行了确认,并于2017年8月1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货物余款为32万元,由于被告未支付余款32万元,导致了该纠纷的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故违约金酌情支付1万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美伦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2万元;
二、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美伦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云南美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云南朗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敏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