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槐支行、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指定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8民辖41号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261499992,住所地济山东省宁市任城区金城街道古槐路41-15号(***厦北数21、22、23、24号营业房)。 负责人:***,行长。 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635146355,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楼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3159208T,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润泽商务楼3楼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MA3CU6UM4L,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润泽商务楼3楼东。 被告:**,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润泽商务楼3楼东。 被告:***,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槐路支行与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古槐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82005.00元、利息300947.54元、罚息及复利1367.63元(暂计至2022年6月17日),合计8084320.17元,以及自2022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济宁市高新区××**道××路××号圣德堡仓库的家电存货(动产质押合同编号分别为2021年LS0704动质字第2021062901号及2021年LS0704动质字第2021063001号)享有质押权,有权就该财产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判令被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济宁市高新区××**道××路××号圣德堡仓库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家电存货价值低于三方约定的最低监管线价值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家电存货最低监管价值质押率不高于40.08%,约为1954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9日及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2021年LS0704流贷字第2021062901号及2021年LS0704流贷字第2021063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为偿还2020年LS0704流贷字第2020122901号及2020年LS0704流贷字第2020123001号向原告借款分别借款423.2005万元及3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及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4.75%(LPR基准利率3.85%,在此基础上加90个基点),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位于济宁市高新区××**道××路××号圣德堡仓库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家电存货价值低于三方约定的最低监管线价值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家电存货最低监管价值质押率不高于40.08%,约为1954万元)并为上述借款签订了动产融资质押监管合同(编号分别为2021年LS0704动质监字第2021062901-1号及2021年LS0704动质监字第2021063001-1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逾期未进行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利息及本金,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便行使管辖权。 本院认为,因被告***系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依职权申请请求回避。为客观、**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