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

某某、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10669号 原告:**,男,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57********,住济宁市任城区大闸口河南街22号太白小区5号楼1**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635146355,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楼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QPXJL5D,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古槐街道太白中路37号老五金交化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3********,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道办事处******2巷12号。 原告**诉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7日,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向**借款1,000,000元用于周转,**于当日分两次将上述借款打款至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账户中,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承诺共同还款并于当日向**出具收据一份。后**要求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但截止至起诉之日止,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仍余800,000元未偿还,**多次索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实现原告的诉求。 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天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现这100万元已经全部还清。 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辩称,天美公司认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止目前已经全部还清,不再欠付原告借款。被告分别于2022年4月19日、2022年7月31日通过公司公户向原告转款各10万元;于2022年10月24日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帐号为6212616080********)向原告转款2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的借款;于2022年6月15日、6月16日、6月21日、7月21日通过被告天美家电公司员工***中国银行账户(帐号为62178560001********)向原告还款30万元;于2022年4月10日通过公司员工***帐号为623116000100********济宁银行卡向原告还款3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100万元,被告天美家电不存在欠款,本案诉讼***全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向**借款100万元,收据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22年4月19日、2022年7月31日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20万元。***分别于2022年6月15日、6月16日、6月21日、7月21日共计向原告转款30万元;***于2022年4月10向原告转款3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共计转款60万元的事实,但原告**认为***、***系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员工,二人系代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偿还的另外一笔6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提交该公司为二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证明二人在向原告转款时为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员工,该60万元系天美公司委托二人代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认可***、***在向原告转款时参保单位为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但认为该二人存在先后任职交叉问题,不排除二人系代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还款的可能,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向原告转款时为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济宁天美家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10月24通过其个人帐户向原告**转款2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该20万元并认可系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 另查明,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曾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于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40万元和20万元收据各一份。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认可该6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收据、员工参保明细、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三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主张100万元借款已陆续还清,原告**认可已收到10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其中收到的***、***转账的共计60万元是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偿还的该公司另外向其借的60万元,与100万元的借款无关。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原告转账的60万元是用于偿还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还是用于偿还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单独向原告的借款60万元。原告**虽主张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法人人格特征高度一致,实为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存在先后任职交叉问题,不排除二人系代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还款的可能,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从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向原告**转账时系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的员工,故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关于该二人向原告的转款60万元系受天美公司委托偿还的100万元的借款的主张合情、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自认该公司单独向原告**借款60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故***、***向原告**的转款60万元应认定为代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偿还的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的借款。现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亦认可收到了100万元,故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原告现仍坚持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最后偿还该20万元系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之后,故基于该20万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应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共计10470元,由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市天美家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0元,原告**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