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1民初3972号
原告: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5341838XR,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市中区。
被告:***,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635146355,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楼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73159208T,住所地济宁市兴唐经典梦园欣苑沿街2号商务楼5层5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市中区。
被告:***,男,197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女,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原告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自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9日,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借款文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就上述款项的偿还事宜,没有形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据四、欠本息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存在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被告**、***获得贷款后,未如约履行返还借款、给付利息义务,保证人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等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济**商村镇银行安居支行流贷字第2021043018101号《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济**商村镇银行安居支行最高保字第20210430181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济**商村镇银行安居支行最高保字第20210430181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依法成立并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被告**、***未如约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为被告**、***所负债务,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据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依编号为济**商村镇银行安居支行流贷字第2020112501810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济宁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江山经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道习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