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

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3586号 原告: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广场***2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太白楼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江苏大厦五层510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济宁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住济宁市市中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市中区。 被告:***,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微山县。 被告:***,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微山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家电)、济宁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家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安家电偿还原告代偿款245万元及截止2021年6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75000元;2、判令被告天安家电偿还原告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电器、**、***、***、***、***、***对被告天安家电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被告天安家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0000017982019担保高字17616-00号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天安家电委托原告在500万元范围内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10月21日的授信期限内使用单笔借款时为其向融资机构申请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电器、**、***、***、***、***、***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天安家电向融资机构贷款给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2019年10月29日,被告天安家电与案外人珠海格力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格财贷字第1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格力公司签发了编号为FK19009308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天安家电29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格力公司于当日放款290万元。后因被告天安家电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归还贷款,特向格力公司申请展期6个月,展期贷款本金为280万元,于2021年4月29日到期,原告向格力公司出具编号为FK19009308号的《担保展期确认书》。被告天安家电到期未全部归还贷款,格力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发送《预存保证金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以上债务到期日当日存入保证金,后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格力公司代偿250万元。代偿后,被告天安家电于2021年6月21日还款5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家电辩称,答辩人对借款事实及被答辩人代偿事实均予以认可;被答辩人主张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过高;反担保人签署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协议均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 被告**电器、**、***、***辩称,借款展期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且已超过反担保期间,反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担保人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已经超过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天安家电(委托人,甲方)与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编号为D0000017982019担保高字17616-00号《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申请,乙方审查后同意给予甲方融资担保授信,担保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万元整。担保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2年10月21日。在担保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一次或多次委托乙方为其向融资机构申请的单笔融资提供担保。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以前述两项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 同日,**电器、**、***、***、***、***(保证人,甲方)与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债权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于2020年10月26日与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天安家电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D0000017982019担保高字17616-00号《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甲方自愿与乙方签订本合同。本合同旨在担保乙方因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担保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能够实现。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履约保证金等。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如主债务分期或者分次履行的,以主债务最后一次或者最后一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2019年10月29日,天安家电与案外人格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格财贷字第19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10月29日。同日,格力公司向天安家电发放款项290万元。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于同日向格力公司出具编号为FK19009308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天安家电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2年,自借款合同或者承兑协议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2020年10月29日,天安家电与格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对上述29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自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4月29日,展期金额280万元。同日,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向格力公司出具编号为FK20030923号的《担保展期确认书》。借款到期后,天安家电仅归还部分贷款,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格力公司代偿250万元。天安家电于同年6月21日***融资山东分公司还款5万元。 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50元。 本院认为,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与天安家电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与**电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天安家电未按约定向格力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格力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现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天安家电支付剩余代偿款245万元、截止2021年6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75000元(250万元×24%÷360天×45天)及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5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为便于案件执行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电器、**、***、***、***、***、***与瀚华融资山东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当对天安家电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辩称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已超过反担保期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代偿款245万元。 二、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截止2021年6月21日的资金占用费75000元。 三、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资金占用费,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瀚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50元。 五、被告济宁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判决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市天安家电有限公司、济宁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