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2355号
原告: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548709425(1-1)。
法定代表人:田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3578501792W。
法定代表人:李泽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被告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600元并承担税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学校校内地坪需要砼化,由原告承建,双方签订了《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工期为2010年8月3日至9月3日一个月,合同约定价款8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被告要求,由霍邱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霍建审【2011】230号审计报告,报告审计结果为工程造价84600元,该报告也经被告签名盖章同意认可该价格,审议价格税率低,应按现有税率调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拖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学校辩称,1.被告不是实际发包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案涉合同不是被告校长签字,公章也不是学校使用的公章;审计报告是原告私自委托机构出具,未得到被告认可;3.原告主张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失去请求权基础。
原告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霍邱县众兴中心校校内地坪,证明在2010年8月7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80000元。3.霍邱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对该工程造价为84600元,同时被告签名盖章对该结果予以确认。
被告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学校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签字不是被告校长签字,公章也早废止,工程实际发包人为教育局,款项为财政统一发放,被告作为公立学校,不可能私自承包工程;证据3签字不是被告校长签字,公章也早废止,这个报告是原告与教育局结算,原告补的,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学校为抗辩原告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同批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同批工程发包人为教育局,财政局统一结算,被告不是诉讼主体,原告滥用诉权。
原告质证认为,1.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2.该合同为设计合同,不是施工合同,主要为校舍抗震加固进行设计;3.该合同内容并未涉及到众兴集镇中心学校内容,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发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霍邱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上均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泽春签字并加盖了霍邱县众兴集镇众兴学校公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同批工程设计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通过当庭举证、质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霍邱县众兴中心校校内地坪,合同工期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约定价款80000元。2011年5月20日,霍邱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竣工结算价款审计报告,审定价款为84600元,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了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因原告提起诉讼时,其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已经存在八年之久,虽然原告称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但对此未予举证,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子 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保 友
书 记 员 徐鹏程(代)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