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22民初531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东湖路建行职工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675884588Q。
法定代表人:戚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548709425。(缺席)
法定代表人:田志刚。
原告***与被告***、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博文公司)、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邱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鹏,***、阳光博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霍邱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博文公司、霍邱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623200元、并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博文公司、霍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以霍邱一建公司名义承包阳光博文公司开发的霍邱县众兴集镇商贸街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众兴集商贸街工程),2013年4月15日,***以霍邱一建公司名义与***订立《协议书》,将众兴集商贸街工程3#、5#、6#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发包给***施工。2019年4月28日,经***与***、阳光博文公司共同结算,***、阳光博文公司共欠***工程款4623200元未付,并承诺用两套房屋抵付其中40万元工程款,由***、阳光博文公司共同立欠据为凭。此后,***、阳光博文公司未向***交付用作抵付40万元工程款的两套房屋,***多次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4623200元,其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分文。***、阳光博文公司对其共同所欠***工程款4623200元负有支付义务,***以霍邱一建公司名义与***订立《协议书》,***诉请支付承包众兴集商贸街工程3#、5#、6#楼工程款,与霍邱一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辩称:我与***是合作关系,但没有行息,***说的四百多万是事实,但我现在银行的按揭钱还未出来,二期的钱也未出来。
阳光博文公司辨称:欠款属实,因当时双方是合作关系欠的钱。公司目前的经济状况,有两个还款计划,一是二期按揭贷款下来,首先以二期贷款优先清偿,***是二期股东之一;二是若不选择第一项,同意以房抵债、不承担利息,我们是合作关系,没有利息。
霍邱一建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2、工程款欠条两张,证明2019年4月28日,经***与***、阳光博文公司共同结算,***、阳光博文公司共欠***众兴集商贸街工程3#、5#、6#楼建设施工工程款4623200元未付,并承诺用两套房屋抵付其中的40万元工程款,由***、阳光博文公司共同立欠据为凭。3、《协议书》,证明***以霍邱一建公司名义承包阳光博文公司开发的众兴集商贸街工程,2013年4月15日,***以霍邱一建公司名义与***订立《协议书》,将众兴集商贸街工程3#、5#、6#楼土建及装饰工程发包给***施工。证据2、3证明工程款的来源及数额,主张的不是行息,而是6%的逾期利息。
***、阳光博文公司、阳光博文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如下:1、***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2、工程款欠条均系***、阳光博文公司共同出具,证明***与***、阳光博文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共同结算,***、阳光博文公司认可共欠***众兴集商贸街工程3#、5#、6#楼工程款3573200元、工程款40万元并以两套房屋抵扣、屋顶防水保质金65万元,合计为4623200元,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3、《协议书》系***与霍邱一建公司共同签订,证明***挂靠霍邱一建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阳光博文公司开发的众兴集商贸街工程,2013年4月15日,***以霍邱一建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书,将众兴集商贸街工程3#、5#、6#楼土建及装饰工程承包给***施工,对该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阳光博文公司开发建设众兴集商贸街工程,***等人挂靠霍邱一建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013年4月15日,***以霍邱一建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发包人为霍邱一建公司,承包人为霍邱一建公司施工班组;工程名称为霍邱县众兴集镇商贸街3#楼工程,工程地点为霍邱县众兴集镇商贸街,工程内容为3#楼商住楼土建及装饰工程(不含水电安装),详见招标文件(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以竣工核准面积为准;承包范围为3#楼商住楼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详见招标文件(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约4676㎡、以竣工业主核准面积计算;开工日期2013年4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每平米造价(固定价格)920元,最终以竣工业主核准面积计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其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一层封顶付15%,三层主体结构封顶付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40%,竣工验收合格备案付25%等。后***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按上述合同的相同约定继续进行了5#、6#楼土建及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上述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19年4月28日,***与***、阳光博文公司共同结算,***、阳光博文公司共同向***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分别注明“今欠到***施工众兴商贸街3#、5#、6#工程款叁佰伍拾柒万叁仟贰佰元(¥3573200.00)注:40万工程款抵二套房屋(不计入总款)”,在“欠款人”处由***签字、阳光博文公司盖公章;及注明“今欠到***施工的众兴商贸街3#、5#、6#工程款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此款做为众兴商贸街3#、5#、6#屋顶防水保质金”,在“欠款人”处由***签字、阳光博文公司盖公章。后经***催要,***、阳光博文公司未能支付上述工程款,亦未交付欠条中约定抵付40万元工程款的两套房屋。***遂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对3573200元的欠条中注明的“40万工程款抵二套房屋(不计入总款)”内容的意见为,该欠条上所有的字(去掉***签名)都是***让他儿子汪中举书写,然后***签的字;***辩称意见为不是其书写,但认可该部分字的内容和欠条内容是一个人书写,并认可这40万元不是计入总数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霍邱一建公司名义与***签订《协议书》,后经***与***、阳光博文公司共同结算,***、阳光博文公司共同向***出具欠条两份,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阳光博文公司未向***支付欠条中注明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诉请***、阳光博文公司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应支付工程款的范围,两份欠条中注明的工程款3573200元、屋顶防水保质金650000元均系双方的明确约定,应予以支持;而3573200元欠条中注明的“40万工程款抵二套房屋(不计入总款)”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该处约定内容数额明确,以40万元工程款抵二套房屋也得到双方认可、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亦认可这40万元不计入总数,且该处约定并未明确注明40万元包含在总工程款中,若认定为赠与亦不符合生活常理,故该处约定应认定为3573200元工程款之外另欠工程款40万元、且当时双方约定以二套房屋抵付该款,现房屋抵付行为并未实施,***亦诉请***、阳光博文公司支付该40万元工程款,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而***诉请***、阳光博文公司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未作约定,本院依法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至于***诉请霍邱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因两份欠条均为***、阳光博文公司出具,霍邱一建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款的结算、对工程款的数额亦未认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则不予支持。综上,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阳光博文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573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屋顶防水保质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6元,减半收取21893元,由***、霍邱县阳光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寿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管新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