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548709425。
法定代表人:田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安徽田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学校,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423578501792W。
法定代表人:李泽春,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山,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邱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众兴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邱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被上诉人众兴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李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邱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众兴中心学校给付工程款846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众兴中心学校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霍邱一建公司与众兴中心学校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众兴中心学校并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也得到了学校认可,工程施工程序合法。二、审计报告系众兴中心学校委托。工程竣工结束后,众兴中心学校委托霍邱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竣工审计,2011年5月20日审计报告完成,双方在报告上盖章确认,对审核结果无异议,该审计系众兴中心学校委托。三、因众兴中心学校财务资金集中到教委,没有独立结算能力,为此,霍邱一建公司多次向众兴中心学校进行催要,不存在过了诉讼时效问题。1、众兴中心学校的所有财务均上交到教育局,所有开支均需向教育局申报、审批后才可拨款支付;2、案涉工程主要由项目负责人田志友垫资,田志友每年多次向众兴中心学校催要;3、众兴中心学校对该项目已经验收使用至今,并多次口头承诺已申报,等待审批成功后立即拨款支付,霍邱一建公司一直处在催要和等待中;4、霍邱一建公司是基于对众兴中心学校的信任,在催要过程中,学校称财务管理严格正在申报中,公司便相信学校因财务管理严、程序复杂、审批需要时间等,在催要中等待;5、公司在起诉前到霍邱县教育局进行询问,得到的结果是众兴中心学校从未对该项目申报拨款;6、由于该项目是田志友所垫资,在催要多次未果后,田志友向霍邱县教育局询问,得知没有申报拨款才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也没想到众兴中心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单位,不仅不支付工程款,还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作为抗辩理由拒付;7、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学校对此没有异议,公司催要工程款、学校应当支付工程款天经地义,在整个庭审中,学校没有提供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和原因等证据,至今,公司不知道不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工程质量有问题、工程量和工程款不符、没有申报还是申报没有审批成功,还是原本就想拒付等原因造成近九年未支付工程款。
众兴中心学校辩称,一、案涉《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的印章并非学校真实印章,“李泽春”也并非李泽春本人所签。众兴中心学校作为公立学校,无权与霍邱一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是教育局,众兴中心学校诉讼主体不适格。霍邱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的印章也并非学校真实印章,李泽春”也并非李泽春本人所签。该审计报告并非学校委托,而是霍邱一建公司私自委托出具。二、霍邱一建公司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予以保护。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即使退一步讲,2011年5月20日霍邱一建公司也已委托霍邱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那么在此后长达七八年的时间里,霍邱一建公司并未向众兴中心学校主张过工程款,一审中霍邱一建公司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霍邱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兴中心学校支付工程款84600元并承担税率;2.众兴中心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7日,霍邱一建公司与众兴中心学校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霍邱县众兴中心校校内地坪,合同工期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约定价款80000元。2011年5月20日,霍邱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对案涉工程出具了竣工结算价款审计报告,审定价款为84600元,霍邱一建公司、众兴中心学校双方盖章确认。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0年10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众兴中心学校提出了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抗辩,因霍邱一建公司提起诉讼时,其主张的工程款债权已经存在八年之久,虽然其称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断,但对此未予举证,故对霍邱一建公司主张不予支持。而众兴中心学校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霍邱一建公司申请田志友、李荣友、李勇出庭作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后,田志友手下的工人李荣友、李勇多次向田志友催要工程款与工资,田志友每年多次带工人到学校催要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众兴中心学校质证认为:1、田志友明确陈述合同及审计报告上均非李泽春本人签字,以及田志友是通过参建众兴中心学校墙体抗震加固工程后单方面要求做涉案工程的,当时墙体抗震加固工程款需要教育局审核财政局才拨款,案涉工程建设时学校明确说做了学校也没有钱给,学校没有资格与他人签订承包协议,都是需要教育局进行招投标的。但是当时霍邱一建公司单方面要求做涉案工程,然后由其自行去教育局审批。之前的墙体抗震工程也是这个流程,且钱款也拿到了。另墙体抗震工程是否包含地坪,学校也不清楚,且所结款项均是需要教育局审核的,审核通过才能领款。因此,通过田志友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案涉地坪工程是霍邱一建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且付款也是通过教育局,起诉众兴中心学校属主体错误。2、李荣友、李勇并没有充足证据证实与田志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在田志友单方委托造价鉴定后长达八年时间里,向众兴中心学校主张过工程款。同样,通过田志友的陈述,他们的墙体抗震工程是通过教育局领款,霍邱一建公司也明知通过学校不能领取款项,所以才长时间内没有向学校要款,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霍邱建安工程造价师事务所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上的“李泽春”非李泽春本人所签,但一审中众兴中心学校对两份材料上的学校印章的真实性并不否认,结合涉案工程确由霍邱一建公司施工完成并已实际使用的事实,可以确定霍邱一建公司与众兴中心学校之间存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霍邱一建公司据此向众兴中心学校主张工程款,于法不悖。众兴中心学校二审中申请印章真伪鉴定的行为,与其一审诉讼行为相悖,本院不予准许。即使如众兴中心学校所辩称“其无权对外发包工程,相关工程应由教育局进行招投标”,在其与霍邱一建公司实际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接受了霍邱一建公司的施工并享受了施工成果的情况下,其也应负有向主管部门进行申报、协助霍邱一建公司办理工程款申领手续并将相关结果及时反馈给霍邱一建公司的义务。然,从众兴中心学校诉讼中的陈述看,其并未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无证据证明霍邱一建公司明知众兴中心学校未履行申报手续或虽经申报但审批结果为不通过的情况下,霍邱一建公司出于对众兴中心学校项目支出需要申报的认知而等待的过程,不应被视为其已知道权利实际受到了侵害。因工程价款已经审核确定为84600元,故对霍邱一建公司要求众兴中心学校给付846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给予支持。霍邱一建公司二审诉请不涉及税率问题,故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
二、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支付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4600元;
三、驳回霍邱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霍邱县众兴集镇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