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25民初2918号
原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锋南路81号1栋5层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莎车县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男,1971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原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判决做出前,原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交纳6664.22元),撤诉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多收取的5514.22元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向原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王 文 君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于 海 鹏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苟 双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