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6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侯郭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办南瓦窑村**。
法定代表人:张正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曦,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清,被上诉人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曦、王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9)晋0110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发回重审或者判决支持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扣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因上诉人对保险理赔事宜不清楚,且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维修单位有能力与保险公司沟通获得理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全权处理保险理赔事宜,上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办理理赔手续。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恶意逃避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扣押上诉人案涉车辆时,因伤者未进行伤残鉴定,导致保险理赔所需材料不完备,从而保险公司未将维修款直接支付甲方,亦未将车辆维修款转至被保险人。故,上诉人并无恶意逃避支付车辆维修款。二、一审认定“原告(反诉被告)关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无权自行将案涉车辆留置长达4月之久,因案涉车辆是商务用车,该行为已对上诉人造成极大不便,造成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该部分支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能准确认定事实,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两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以下称《维修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履行维修车辆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隐瞒案涉车辆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以《维修协议》中约定的方式获得车辆维修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维修协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依法留置车辆是为了获得维修费,待权利实现后立即返还车辆。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因扣车造成的损失5万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损失证据为偿还车辆贷款的凭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留置车辆对其造成了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的×××奔驰车;2.责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反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维修款398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即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曰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号“戴纳肯”牌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反诉被告)自他人处分期购买所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案涉车辆的贷款银行,原告(反诉被告)需按月向其偿还车贷2万余元。2018年9月18日,案外人范志勇(原告公司人员)驾驶该车辆在平遥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双方此前发生过业务,关系良好,故2018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处进行维修。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两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反诉被告)全权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按照本车车辆车损险保额内进行正常赔偿维修;被告(反诉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维修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将车辆直接提走,车辆维修完毕,保险公司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反诉被告),如果未支付,保险公司将车辆维修款转至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第一时间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处理人伤手续,并将人伤手续第一时间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办理保险手续。2018年11月15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反诉被告)自被告(反诉原告)处提走车辆。开走车辆后,双方因保险理赔手续多次沟通,被告(反诉原告)未能自原告(反诉被告)处获得全部、完备保险理赔所需材料,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自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维修费用。2019年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将案涉车辆交至被告(反诉原告)处进行免费保养维修,当日保养结束后,双方又因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沟通,但仍未解决维修费用的支付纠纷,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案涉车辆,并将车辆留置至今。另,2018年11月30日,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涉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反诉被告)为被保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3月19日,阳光财险针对案涉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初步确认,核定修理费用总计399731.25元。2019年4月19日,保险公司针对案涉事故及保险理赔事项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告知函,载明事故车辆损失核定金额为39.8万元,人员伤情严重,要求进行伤残评级;案件因怀疑酒驾,第三方调查公司预计于4月26日之前出具针对性调查报告;事故车辆为分期购置,保险合作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该行前期出具赔款授权书,明确备注需车辆所有人支付剩余全部尾款后,同意将赔款支付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开庭前已核实,事故中不存在酒驾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反诉原告)维修,维修完成后,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报酬,支付维修费用。为此双方签订案涉维修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的维修费用,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如未支付,由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至被保险人即原告(反诉被告),再由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需积极配合相关理赔手续的办理。协议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因此协议自签订时起成立并生效。但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发现,案涉车辆系原告(反诉被告)分期购买,车辆保险设定车辆贷款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理赔款应当直接支付第一受益人,或经第一受益人授权的其他账户,且现案涉第一受益人并不同意将理赔款直接支付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即双方协议中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约定根本无法实现,以上因车辆分期购买而设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且该第一受益人经原告(反诉被告)协商不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反诉被告)明知以上事实仍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案涉维修协议,可见其对此存在一定恶意,结合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能自原告(反诉被告)取得完备保险理赔资料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恶意逃避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据此,被告(反诉原告)想要通过案涉协议自保险公司处获得维修费用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反诉被告)已履行维修车辆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应向其支付维修费用39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关于此的诉请,亦予支持;另外,双方虽因车辆维修存在纠纷,但被告(反诉原告)据此在其后的维修保养中对案涉车辆进行私立救济,自行将车辆留置至今,亦不妥当,行为确为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一定影响,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在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维修协议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其对形成本案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因前述过错,最终造成本案如今的局面,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其提交的损失证据为偿还车辆贷款凭证,该仅为其应当支付的车辆贷款,与因留置车辆为其造成的损失并不相同,故原告(反诉被告)关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案涉车辆。综上,双方就本案发表的合理、合法意见,本院已充分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其对保险及理赔等事项由于自身文化原因等限制,并不知情,不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与客观上其应当知道车辆分期购买,为此保险有别于一般车辆保险的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受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影响,导致不能理赔,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与保险公司“若人伤资料未能及时备齐,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支付第一受益人指定账户”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且不能据此免除其相应责任。就本案所涉事实及双方矛盾,双方均应通过合理、合法手段,理性解决,避免损失扩大,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依法予以解除;二、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款398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号“戴纳肯”牌小型越野客车;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5万元留置车辆造成的损失。2018年9月30日,上诉人将其×××号“戴纳肯”牌小型越野客车车辆送至被上诉人处进行维修,双方于当日签订两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维修案涉车辆。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维修完毕,上诉人将车辆直接提走。车辆维修完毕后,由保险公司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如果未支付,保险公司将车辆维修款转至上诉人,由上诉人人第一时间支付被上诉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上诉人已依约将案涉车辆维修完毕。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维修服务提出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398000元车辆维修款。因上诉人隐瞒案涉车辆系其分期购买,导致双方协议中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约定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在其后的维修保养中自行扣押车辆四个多月确实不妥,但至本案提起诉讼时被上诉人已经将车辆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留置其车辆造成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的5万元损失,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5万元损失如何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按照每月2万元偿还车辆贷款的金额,结合扣车实际期限计算损失为5万元。因该每月2万元的车辆贷款系上诉人依据分期购买车辆合同应当向银行履行的义务,与本案主张的留置车辆损失无关,本院不予主持。
综上所述,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利亚
审 判 员 任 华
审 判 员 王庆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冯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