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10民初8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侯郭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道办南瓦窑村43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斌凯,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杰古建筑)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龙星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鹏龙星徽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朝杰古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国华,被告(反诉原告)鹏龙星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斌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朝杰古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的×××奔驰车;2、责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反诉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11时将公司×××号奔驰车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维修保养,当日保养完毕原告(反诉被告)提车时,被告(反诉原告)以该车于2018年9月18日发生事故后在此处修理未支付维修费为由拒绝交付车辆,并逼迫原告(反诉被告)与其签订《关于×××奔驰事故车辆维修赔款、三者物损赔款、人员伤亡赔款及人员伤残赔款赔付三方协议》,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将事故处理的全部损失赔款全额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用于结算维修款项,多退少补。原告(反诉被告)认为事故后车辆维修和此次保养是不同法律关系,修理款因处理第三者的人身赔偿而影响了保险支付,但这不是原告(反诉被告)的行为所致,原告(反诉被告)在维修及保养中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被告(反诉原告)扣押车辆无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鹏龙星徽针对本诉答辩称,1、2018年11月6,被告(反诉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维修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提供理赔手续,以使被告(反诉原告)获得理赔维修费用,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取得维修款项,遭受经济损失,因此在之后保养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采用私立救济方式留置车辆,希望原告(反诉被告)积极配合,避免损失扩大,但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配合提供理赔所需材料,因此被告(反诉原告)留置车辆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2、被告(反诉原告)现经了解发现,原告(反诉被告)在与被告(反诉原告)约定用理赔款支付维修费时,故意隐瞒事故责任承担比例,以及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他人的事实,此事实直接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根本无法获得保险理赔款,原告(反诉被告)对本案发生具有严重错误,损失不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鹏龙星徽针对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2、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维修款398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即以39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所有的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月25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对涉案车辆进行定损为399731.25元,同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车辆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处进行维修。交付车辆时,原告(反诉被告)谎称事故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在此事实下,双方签订两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以下简称《维修协议》),约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由保险公司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的授权办理保险事宜,原告(反诉被告)应提供保险理赔手续。2018年11月15日,车辆维修完毕,维修款共计39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认可维修质量后接收车辆。被告(反诉原告)自交车之日起数次催促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保险理赔资料,原告(反诉被告)一直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作出为由推诿。2019年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保养,保养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再次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保险理赔资料或者支付维修款,但原告(反诉被告)仍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只能将车辆留置。2019年3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从保险公司处取得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现事故责任认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原告(反诉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保险公司怀疑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存在酒驾嫌疑,已进行立案调查,若调查结果成立,保险公司将按拒赔处理,同时,因涉案车辆系分期购买,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上述情形足以致使被告(反诉原告)依据《维修协议》获取维修款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朝杰古建筑针对反诉答辩称,2018年9月30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维修合同,全权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处理保险相关事宜,原告(反诉被告)对保险理赔完全不清楚,被告(反诉原告)作为专业的维修单位有能力获得事故责任认定,有能力与保险公司沟通获得理赔,原告(反诉被告)没有隐瞒责任比例,也没有酒驾,原告(反诉被告)一直在积极与事故中的伤者协商理赔,也一直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办理理赔手续,之所以保险至今无法理赔,是因为伤者一直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但这不是原告(反诉被告)能左右的事情,原告(反诉被告)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且没有过错,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诉讼各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号“戴纳肯”牌小型越野客车系原告(反诉被告)自他人处分期购买所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为原告(反诉被告)案涉车辆的贷款银行,原告(反诉被告)需按月向其偿还车贷2万余元。2018年9月18日,案外人范志勇(原告公司人员)驾驶该车辆在平遥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因双方此前发生过业务,关系良好,故2018年9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反诉原告)处进行维修。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两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反诉被告)全权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原告(反诉被告)同意按照本车车辆车损险保额内进行正常赔偿维修;被告(反诉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维修完毕,原告(反诉被告)将车辆直接提走,车辆维修完毕,保险公司将维修款直接支付给被告(反诉被告),如果未支付,保险公司将车辆维修款转至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第一时间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应积极配合被告(反诉原告)处理人伤手续,并将人伤手续第一时间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办理保险手续。2018年11月15日,车辆维修完毕,原告(反诉被告)自被告(反诉原告)处提走车辆。开走车辆后,双方因保险理赔手续多次沟通,被告(反诉原告)未能自原告(反诉被告)处获得全部、完备保险理赔所需材料,致被告(反诉原告)无法自保险公司获得理赔维修费用。2019年2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再次将案涉车辆交至被告(反诉原告)处进行免费保养维修,当日保养结束后,双方又因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沟通,但仍未解决维修费用的支付纠纷,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拒绝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案涉车辆,并将车辆留置至今。
另,2018年11月30日,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志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涉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反诉被告)为被保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为第一受益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9年3月19日,阳光财险针对案涉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初步确认,核定修理费用总计399731.25元。2019年4月19日,保险公司针对案涉事故及保险理赔事项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告知函,载明事故车辆损失核定金额为39.8万元,人员伤情严重,要求进行伤残评级;案件因怀疑酒驾,第三方调查公司预计于4月26日之前出具针对性调查报告;事故车辆为分期购置,保险合作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该行前期出具赔款授权书,明确备注需车辆所有人支付剩余全部尾款后,同意将赔款支付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开庭前已核实,事故中不存在酒驾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反诉原告)维修,维修完成后,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报酬,支付维修费用。为此双方签订案涉维修协议,约定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的维修费用,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如未支付,由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至被保险人即原告(反诉被告),再由其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需积极配合相关理赔手续的办理。协议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亦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部分义务,因此协议自签订时起成立并生效。但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发现,案涉车辆系原告(反诉被告)分期购买,车辆保险设定车辆贷款公司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车辆理赔款应当直接支付第一受益人,或经第一受益人授权的其他账户,且现案涉第一受益人并不同意将理赔款直接支付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即双方协议中关于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用的约定根本无法实现,以上因车辆分期购买而设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且该第一受益人经原告(反诉被告)协商不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反诉被告)明知以上事实仍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案涉维修协议,可见其对此存在一定恶意,结合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未能自原告(反诉被告)取得完备保险理赔资料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恶意逃避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据此,被告(反诉原告)想要通过案涉协议自保险公司处获得维修费用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关规定,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案涉两份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因被告(反诉被告)已履行维修车辆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应向其支付维修费用39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关于此的诉请,亦予支持;另外,双方虽因车辆维修存在纠纷,但被告(反诉原告)据此在其后的维修保养中对案涉车辆进行私立救济,自行将车辆留置至今,亦不妥当,行为确为原告(反诉被告)造成一定影响,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在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维修协议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其对形成本案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关于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因前述过错,最终造成本案如今的局面,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其提交的损失证据为偿还车辆贷款凭证,该仅为其应当支付的车辆贷款,与因留置车辆为其造成的损失并不相同,故原告(反诉被告)关于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案涉车辆。
综上,双方就本案发表的合理、合法意见,本院已充分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其对保险及理赔等事项由于自身文化原因等限制,并不知情,不应为此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与客观上其应当知道车辆分期购买,为此保险有别于一般车辆保险的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关于受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影响,导致不能理赔,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与保险公司“若人伤资料未能及时备齐,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支付第一受益人指定账户”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且不能据此免除其相应责任。就本案所涉事实及双方矛盾,双方均应通过合理、合法手段,理性解决,避免损失扩大,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双方应各自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委托维修协议》依法予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款398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号“戴纳肯”牌小型越野客车;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人民陪审员 王 瑞
{文书日期}
法官助理董小芳
书记员温婧
书记员温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