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28民初1316号

原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侯郭村。

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开发区大学城产业园区定阳路**华都丽憬嘉园商铺**商业**铺。

负责人:王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70602.25元(法庭审理中变更为15506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21时50分许,范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北护城路(王景慧街)停车场门口路段,碰撞由东向西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范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花费维修费、垫付医药费共计449802.25元。被告保险公司为晋K×××××车承保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据上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车辆承保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第三人身体受伤等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K×××××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车损险8578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答辩人查勘定损,事故车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第一受益人2792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答辩人已按责任比例赔付完毕,剩余损失原告应在得到第一受益人授权后向本起事故另一责任方李得志追索;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垫付款,答辩人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9月18日21时50分许,范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K×××××号“戴纳肯”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遥县北护城路(王景慧街)停车场门口路段,碰撞由东向西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证“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范某某、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范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晋K×××××号“戴纳肯”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按揭购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责任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857800元的车损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对晋K×××××号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确定车辆损失工料费共计399731.25元,车辆在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实际花费398000元,原告方于2019年6月30日向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398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经征求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意见,按责任比例将车辆损失赔偿款279200元转账至第一受益人指定的银行账户。2020年6月27日原告方致函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迎春路支行,请求将剩余赔偿款直接划给原告,第一受益人签署意见同意。另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之李得志受伤后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802.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10000元,其余51802.25元由原告为其垫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发票、付款转账凭证、车辆赔偿征求意见函、保单、李得志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原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之间订有保险合同,双方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二、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方查勘定损确定工料费共计399731.25元,原告维修实际花费398000元且已支付太原鹏龙星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责任限额为857800元,其车辆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应当按照实际花费全额赔偿。现被告只赔偿了279200元,对于剩余的118800元被告辩称应在得到第一受益人授权后向本起事故另一责任方李某某追索,本院认为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有义务先行赔付原告,对于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为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51802.25元,已扣除被告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由被告方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方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垫付款36261.58元。

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18800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山西朝杰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李得志垫付的医疗费3626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旺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