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信阳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中宏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省磐安信阳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02民初2873号
原告:金华中宏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988号(金华托普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汝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浙江宾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磐安信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黄山路四弄7号。
法定代表人:羊圆圆,经理。
原告金华中宏建筑配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中宏公司)与被告浙江省磐安信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安信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金华中宏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046元(其中4950元违约金按违约金额4400元以日利率3‰自2017年2月16日计算至2019年3月16日,其中12095元违约金按违约金额33600元以日利率3‰自2018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9年3月16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订购无负压供水设备(型号为NWG60-60-3),双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80%,工程审计完成付总价款的1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付清,并约定违约方按合同额以日利率3‰计算违约金。原告依据被告要求送货并安装,于2016年11月15日验收完成。被告于2017年1月底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磐安信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设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友好协商或当地法院仲裁”,而本案合同签订地、交货地、被告住所地均在磐安,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虽约定:“纠纷解决方式:友好协商或当地法院仲裁”,但法院不属于仲裁机构,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双方对管辖未做约定,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方式:货送到需方工地”,需方即被告且实际上原告亦依约送货上门,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磐安县。故本案应移送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省磐安信阳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磐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小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施 媛
书 记 员 傅勤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