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84民初480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会来。

被告金华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何宅路15号安居苑3幢1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永康市龙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吕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施会来、金华盛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康市龙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周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