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康市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力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城北东路10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吕征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力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东港二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郑荣毅,总经理。
上诉人永康市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力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803民初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康市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安装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永康市,即管辖法院应为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既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错误,特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浙江力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起诉永康市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争议标的为永康市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接收浙江力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的加工成果并由其进行安装,属于其他标的。故永康市金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裁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803民初3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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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舒伟霞
审判员  祝惠忠
审判员  吴宏斌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媛
书记员杜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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