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2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和平区热力公司家属楼2号楼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静涛,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荣,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原审被告:隋树全,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上诉人**、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福荣、***、原审被告隋树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2、要求依法改判本案,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隋树权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9月30日前已经竣工,案涉争议事实发生在工程竣工后,与上诉人**发包工程无关,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隋树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工程事实上在2018年9月30日前已经竣工。案涉争议事实发生在2018年10月11日,当时上诉人**发包给原审被告隋树全的工程已经施工结束。被上诉人诉讼事实未发生在上诉人**发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审法院调查的于大永的笔录内容与《工程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福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隋树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6民初155号民事判决;2、要求依法改判本案,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被告隋树权承包案涉工程2018年9月30日前已经竣工,案涉争议事实发生在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隋树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是2018年9月30日。工程事实上在2018年9月30日前已经竣工。案涉争议事实发生在2018年10月11日,当时原审被告**发包给原审被告隋树全的工程已经施工结束。被上诉人诉讼事实未发生在原审被告**发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一审法院调查的于大永的笔录内容与《工程承包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刘福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述称,同意上诉人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隋树全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刘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补偿金583820元、丧葬费30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6642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北安市东胜乡将贫困户危房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由被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危房户签订《危房改造施工合同》。后被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2018年5月8日,被告**与被告隋树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金宇公司承包的北安市东胜乡贫困户危房改造工程施工再次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隋树全。合同签订后被告隋树全雇佣席忠民、张有伍、佘选阁、朱振富等人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1日,朱振富在施工中从四轮车上坠落到地,被碾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隋树全与朱振富妻子即原告刘福荣、女儿即***协商赔偿并达成协议。2018年10月29日,在绥棱县殡仪馆将朱振富尸体火化。后被告**向被告隋树全拨付20000元,被告隋树全将该款交付二原告,工程结算时被告**将该款计算在给付隋树全的工程款中。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调查于大永的笔录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戚学信签订的《危房改造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北安市东胜乡贫困户危房改造由被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根据被告**和隋树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把从被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隋树全。因被告**和隋树全均不具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隋树全在雇佣朱振富从事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雇主隋树全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与隋树全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故该约定为无效条款,被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作为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的答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本案受害人朱振富在乘坐四轮车时不注意安全防护,自身应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由其自身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隋树全承担70%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为:1.死亡补偿金,2019年我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0945元×20年=618900元;2.丧葬费,2019年我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701.33/月×6个月=40207.98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总计709107.98元,被告隋树全承担70%赔偿责任即496375.59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隋树全赔偿原告刘福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496375.59元,扣除已赔偿200000元,还应赔偿29637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对被告隋树全全部赔偿数额496375.59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二原告承担513元,被告隋树全承担1198元,与第一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对原审被告隋树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把从上诉人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隋树全。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隋树全均不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隋树全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上诉人虽主张朱振富事故发生时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及立案日期均为2020年1月10日。故根据上述《通知》要求,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上诉人**负担2581元,由上诉人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5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孟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葛久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范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