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181民初1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孙吴县。
被告:杨超,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反诉原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六道街绿海家园**楼西侧**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黑龙江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超、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反诉原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承担拖欠人工费140392元;2.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对位于北安市赵光镇北河村的猪舍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是该合同的保证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超向原告垫付了施工的劳务费,同时,该项目发包人为被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四位被告清偿拖欠的劳务费1400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39450元;2.要求***返还工程未完成部分包括:工彩钢及二层棚施工费50700元;水电施工费10000元;刮大白施工费3700元,合计64400元;3.由***给付金宇公司维修费及其他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18200元;以上合计122050元。事实与理由:金宇公司不承认***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为金宇公司并未授权他们签订合同。2018年北安市扶贫开发中心赵光北河村猪舍项目房屋工程,在各乡镇共计有7处,对外发包人工费最低为每平方米180元,***施工的工程合计为1267平方米,因此价款合计为228060元。而金宇公司已经向***给付人工费合计267600元,因此多支付了39450元,加上未完成部分工彩钢及二层棚施工费50700元;水电施工费10000元;刮大白施工费3700元,合计64400元,以及维修费及其他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18200元,以上合计122050元,此款应由***清偿,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被告***、**对***的起诉以及对金宇公司的反诉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反诉原告)金宇公司对***的起诉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杨超辩称:1.杨超在金宇公司承包的北安市扶贫开发中心赵光北河村猪舍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2.不承认该合同效力,因为不认识***、**,并认为他们与***涉嫌合同诈骗;3.该合同与金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劳务合同1份。旨在证实,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对位于北安市赵光镇北河村的猪舍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是该合同的保证人,施工面积为1267.5平方米,施工价格为每平米260元的事实。被告***、**、金宇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超质证称:不承认该合同,施工承包的市场价是每平方米180-22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釆信。
2.证人褚某出庭发表的证言。旨在证实,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来***撤出,***与杨超另行约定按照原告合同价格260元继续施工的事实。被告***、**、金宇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超质证称:证人同原告***系合伙人关系,不能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发表的证言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杨超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的事实。
被告***、**、杨超、金宇公司(反诉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对位于北安市赵光镇北河村的猪舍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是该合同的保证人。该合同约定施工面积为1267.5平方米,施工人工费价格为每平米260元,因此工程人工费总价为329550元。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是被告金宇公司承包建设的,其发包方为北安市扶贫开发中心,被告杨超是该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未予给付人工费,被告杨超与原告商定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施工期间,被告杨超多次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合计为267600元,原告对该事实表示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超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应依法保护。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初便向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并未予给付任何工程人工费,而被告杨超继续向原告给付了工程建设的人工费,事实上承继了该合同义务。该合同约定价款为329550元,在完工后,被告杨超合计给付267600元,因此尚欠61950元未予给付。同时,在实际工程建设中,尽管原告与被告***、**、杨超系自行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并履行,同时被告杨超也以本人名义向原告给付了人工费267600元,但金宇公司是北安市扶贫开发中心对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杨超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因此被告金宇公司对该工程人工费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杨超主张工程劳务费每平方米价格为180-220元,以及主张原告未完成工程房盖的施工、工程维修等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合约之外产生的各项工程人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超给付此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金宇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反诉原告金宇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另行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61950元;
二、被告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64元,由原告***负担1746.44,由被告杨超、北安市金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3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江
人民陪审员 董立娜
人民陪审员 何 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