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181民初4665号
原告:北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5698656668,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和平区热力公司家属楼2号楼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81721378281H,住所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北新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生产经营部副部长。
原告北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生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89942.07元;2.判令新生公司赔偿**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时长报价利率LPR计算)以80948.0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结清止;以8994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结清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新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25日,**公司与新生公司就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新建物流仓储库房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造价为299804.07元,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待材料全部进场新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70%,工程审计工作结束后预留3%保修款,剩余27%工程款全部支付。**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案涉工程,新生公司支付209862元工程款后,剩余89942.07元尚未支付,故起诉到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决新生公司赔偿**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89942.0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工程款结清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新生公司辩称,《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实际造价应以工程结算的审计额为准,案涉工程未审计,故新生公司不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实2019年7月25日,**公司与新生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新生公司是建设方,**公司是承包方,该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仓储库房工程,工程造价299804.07元,实际造价以工程造价审计额为准,工期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材料全部进场,支付工程款70%,工程审计结束预留3%保修金,剩余27%全额支付,该合同合法有效。
新生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
2.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对账单。证实2019年7月30日,新生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09862元,剩余89942.07元工程款未支付。
新生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但**公司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审计后再进行结算。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新生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过程中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新生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新生公司系建设方,**公司系承包方,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新建物流仓储库房工程,工程造价为299804.07元,工期自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5日,工程款给付方式待材料全部进场新生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的70%,工程审计工作结束后预留3%保修款,剩余27%工程款全部支付,保修范围为**公司所有施工内容保修一年。案涉工程动工后,新生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公司转账209862元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庭审时**公司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完毕,**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利依据合同取得相应工程款;虽案涉合同约定以工程审计做为付款条件,但工程审计并不是**公司合同义务范围,也不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事项,新生公司自认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三年之久,视为合同中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北安监狱认可**公司已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并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但《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实际造价以工程结算的审计额为准,因案涉工程未经过审计,故新生公司不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新生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公司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合格,并在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故**公司要求新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9942.07元(299804.07元-20986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七条规定:“切实减轻企业资金负担。加快清理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拖欠民营企业账款,建立和完善防范拖欠长效机制,严禁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以各种方式要求企业带资承包,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避免形成新的拖欠。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新生公司抗辩因案涉工程未经审计,故不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抗辩违反上述通知的规定,且案涉工程已完工三年之久,该期间已足以新生公司完成相关审计事宜,本院对新生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公司要求新生公司,以89942.07元为基数,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北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89942.07元,并按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减半收取1024.5元,由黑龙江省北安新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硕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