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国,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梅,山东守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六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成宝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峰,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笑笑,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四路5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晓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五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霍学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会计,住山东省博兴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公司)、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以下简称滨州特检所)、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公建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60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等人于8月13日按照被上诉人友泰公司要求进入罐体施工时,罐体显然不符合施工条件。根据8.13一般闪燃报告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系安全责任事故,根据该报告也可看出本次施工不存在安全的施工环境,即被上诉人友泰公司没有做好合同约定的相关准备事项,被上诉人友泰公司作为专业的化工品生产公司,加制氢车间本身系高危作业,顺放气罐工艺介质主要成分为氢气,含量80%以上。人孔至罐顶约13米高,但是取样器探入罐内高1米处取样,显然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客观检测出罐内氢气的含量,即罐体不符合施工条件。根据友泰公司检验用脚手架搭建工作协议约定,甲方即被上诉人友泰公司的义务是做好先期的设备停车、吹扫置换及安全隔离等准备工作,并于具备开工条件前七天通知乙方(被上诉人滨州特检所)、丙方(被上诉人董公建筑),该一系列的准备工作被上诉人友泰公司均未履行到位,假使被上诉人友泰公司按照行业标准进行取样检测及科学隔离,该起事故本可以避免发生,显然被上诉人友泰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上诉人在本案中仅系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本身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资质,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显属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是作为独立的个体,在三被上诉人签署的三方协议中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其从事脚手架搭设工程是受安排从事施工。作为检验用脚手架搭建工作是否需要个人资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上诉人是否具备特种设备作业资质也应当是被上诉人友泰公司需要提出的事项,在签订合同时友泰公司并没有提出相关的要求,应当视为友泰公司默认上诉人是具有搭设检验用脚手架工程的资质,该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友泰公司承担,而非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对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上诉人进入罐体内进行脚手架搭设工作系听从被上诉人友泰公司安排,穿什么衣服,用什么工具也是经被上诉人友泰公司检查,并办理作业证件。相应的需要上诉人遵守的安全制度也是由被上诉人友泰公司制定。上诉人提交了8.13一般闪燃事故调查报告是为了证实该事件的发生、经过、结果,对于该报告中的事故分析,上诉人认为,非防爆型电动扳手、照明头灯、非防静电工作服并非是本案发生的原因,上诉人所持的工具及所穿的衣服均是经被上诉人友泰公司审核无异议的,也是假定在被上诉人友泰公司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下所穿的,并无任何不当。上诉人9:50分进入罐体,10:08分在搭设脚手架两层(3米高)时罐内发生闪燃,显然,罐内氢气含量太高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该报告中使用“可能的”,系猜测性而非确定性的词语来认定可能是架杆碰撞、可能是使用非防爆工具打火、可能是非防爆照明灯具开关打火、可能是搭设人员穿戴非防静电工作服静电积聚等点火源,对于该结论是非确定性的,具体施工人员是否打火、是否用照明灯具开关打火等都是不确定的,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的10%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显属错误。1.上诉人自2017年8月13日入院,2017年8月23日出院,其住院天数为11天,故其院内护理天数为11天,需两人护理,院外护理天数为39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数额应为1661.66元+2945.67元=4607.33元。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2.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长期从事搭建脚手架工作,属于建筑工人,其工资按照每天300元计算,上诉人提交了误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工资水平,结合现在农村出门务工从事建筑行业的客观事实,本案中上诉人也是在搭建脚手架工作的过程中受伤,也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从事建筑搭建脚手架工作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数额严重过低,对上诉人显失公平。3.对于营养费,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需要后续一系列的治疗,为了伤口痊愈需要加强营养,上诉人在其误工期内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要求。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心理创伤,上诉人面部烧伤形成永久疤痕,对上诉人的生活、工作形象造成永久性损坏,且申请人仅主张1000元,数额较小,应当对上诉人进行精神损害的赔偿。三、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承担认定错误,该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
友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在本案事故中承担60%的责任明显过高。本案中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由我方承担该事故绝大部分责任的判决,明显显失公平。因此,被上诉人友泰公司认为应当降低我方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
滨州特检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董公建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8日,友泰公司与滨州特检所签订特种设备委托检验、检测及辅助施工合同一份,友泰公司将报检的358台压力容器及83537米压力管道的定期检验检测(包括检测不合格后的补充检验及设备修理的监督检验)及相关辅助施工(包括脚手架搭拆、焊缝打磨)委托给滨州特检所检测施工。2017年7月3日,三被上诉人就友泰公司检验用脚手架搭建工作签订工作协议,约定由董公建筑负责脚手架搭建工作。2017年8月13日,**在进入友泰公司加制氢车间顺放气罐V2001B内进行脚手架搭设施工过程中,罐内发生闪燃导致**烧伤。**受伤后,于2017年8月13日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8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0天。2019年6月20日,**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建议为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误工期限建议为75天。(四)被鉴定人**目前已治疗终结,不需要后续治疗费用。另查,2017年7月3日,三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系顾永宝借用董公建筑资质与友泰公司、滨州特检所签订的,并且有顾永宝雇佣**等人进行具体施工。2017年10月30日,滨城区政府就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8.13”一般闪燃事故作出了调查报告,并对事故原因进行了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友泰公司由于顺放气罐(V2001B)吹扫置换不彻底,致使罐内上部空间残存顺放气体(主要成分为氢气),下部人孔打开后罐内氢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并达到爆炸极限,遇架杆搭设过程中可能的架杆碰撞及使用非防爆工具打火或非防爆照明灯具开关打火或搭设人员穿戴的非防静电工作服静电积聚放电等点火源发生闪爆。故友泰公司是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友泰公司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给**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身不具备特种设备作业资质,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滨州特检所作为特种设备的专门检测机构,在其与友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其具有:检验不合格时需要进行维修,联系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并及时办理监督检验手续等义务;在其与友泰公司将检验用脚手架搭建工作转给董公建筑施工时,也有根据现场情况共同确定董公建筑实际工作量的权利;董公建筑系违规出借资质。从以上可以认定滨州特检所、董公建筑的行为均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酌情确认**、友泰公司、滨州特检所、董公建筑承担的责任份额比例为10%、60%、15%、1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主张、友泰公司、滨州特检所、董公建筑答辩意见,及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查计算,确认**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1283.33元(友泰公司垫付);2.鉴定费2500元;3.护理费:院内75.53元/天×2人×10天=1510.6元,院外75.53元/天×1人×40天=3021.2元;4.误工费:75.53元/天×75天=5664.7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支持,根据具体情况可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数额共计24579.88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一审法院采纳友泰公司、滨州特检所、董公建筑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酌情确认的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其中友泰公司减去垫付的医疗费11283.33元,经计算,友泰公司应赔偿数额为3464.6元;滨州特检所应赔偿数额为3686.98元;董公建筑应赔偿数额为3686.98元。对于**诉讼请求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友泰公司、滨州特检所、董公建筑的相关辩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464.6元、3686.98元、3686.9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750元,山东友泰科技有限公司、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余额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的工资有时是现金支付,有时是银行转账,现仅就银行转账部分提交证据用于证实**工资为300元每天。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工资数额明显过低。该流水与顾永宝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友泰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首先,该银行明细系案外人顾永宝的银行明细,本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顾永宝与**存在利害关系,其与**之间的银行流水无法证实该笔转账系**的工资转账。最后,从各银行流水中的转账金额来看,也不足以证实**每天300元的工资情况。滨州特检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余额明细查询表来看,证明不了上诉人**所说的每天工资300元的情况,因此上诉人的工资应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更为合理。董公建筑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证据看,该证据证明上诉人日工资为3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明细系案外人顾永宝的银行明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上诉人**长期稳定的工资收入为每天3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二、涉案事故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涉案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本案中,**作为涉案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特种设备作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友泰公司作为涉案设备的拥有者,在施工作业前对顺放气罐(V2001B)吹扫置换不彻底,致使罐内上部空间残存顺放气体,下部人孔打开后罐内氢气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并达到爆炸极限,致使涉案事故发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前,友泰公司与滨州特检所签订特种设备委托检验、检测及辅助施工合同,将案涉特种设备作业委托给滨州特检所施工,滨州特检所未尽到合同约定监督检验义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董公建筑违规出借资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三被上诉人及**等作业人员造成事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关于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事故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一)关于护理天数的计算,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医院住院病案,上诉人**实际住院10天,故,一审法院认定住院天数正确,上诉人**提出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标准及营养费,上诉人**虽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每天3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长期稳定的工资收入为每天3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营养费的上诉主张,鉴于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予以支持,再行主张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主张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受害人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结合上诉人**的受伤情况及其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一审判决根据起诉请求予以支持的数额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综合确定,也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刘 洋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德霞
书记员张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