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2791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21日生,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城五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霍学泉,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村,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文山,男,汉族,1969年5月9日生,住博兴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公建筑公司)、张文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被告董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陈景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至2016年底,原告等人在董公建筑公司张文山项目部从事劳务,劳务费一直没有结清。截止2020年底,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66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向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董公建筑公司辩称,张文山施工项目部在滨州黄河三角洲物流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同时施工了工业品超市、检测线、停车楼及零星土建工程等多个施工项目。其中检测线、停车楼及零星土建工程为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文山项目部施工,而工业品超市项目是张文山项目部挂靠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的。该项目部发生拖欠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事件后,务工人员集体到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讨要,通过城东街道办事处积极协调,连续三年从建设单位拨付部分工程款直接发放到务工人员手中,2018年为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发放,2019年、2020年为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由此可以看出,张文山项目部拖欠的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均未按具体施工项目单独核算,而是所有施工项目混在一起(减去发放部分后)的累计数额,原告出具的工资表应付工资数额中含有工业品超市项目的劳务费,而工业品超市项目非我公司施工,不应承担该项目的劳务费,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一部分,不应由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请求法庭给予支持。
张文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一、2021年张文山项目部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京博集团;证据二、(2021)鲁1625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董公建筑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文山借用董公建筑公司资质从事施工,通过董公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结算,董公建筑公司代扣税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余款项的结算由张文山负责。***是张文山雇佣的人员。
该案涉劳务费在政府协调下,董公建筑公司、张文山出具《2021年张文山项目部职工工资表》,其中载明尚欠***工资66600元。
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用工单位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务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张文山挂靠董公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也未提出异议,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级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该挂靠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参照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等级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张文山与董公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也属于无效的情形。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董公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公司,案涉的工程以该公司名义承揽施工,通过该公司与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根据张文山提供的资料制作了工资表,其对劳务费的拖欠存在过错,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文山、董公建筑公司对劳务费应当及时结清,原告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董公建筑公司抗辩案外人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案涉的工程有关,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6600元及利息(以66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3元,申请费720元,由被告张文山、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曙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伟琪
书 记 员 安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