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1850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11月10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王江彬,男,汉族,1962年12月21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宋宁,男,汉族,1970年6月22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王光蒙,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生,住博兴县。
原告:刘同山,男,汉族,1967年4月18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吉占江,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刘锡文,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王光清,男,汉族,1973年10月19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王竹林,男,汉族,1970年3月14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王同滨,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赵树杰,男,汉族,1973年9月5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王永林,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王纲,男,汉族,1973年4月26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王寿敬,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生,住博兴县。
原告:刘洪珍,女,汉族,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博兴县。
上述十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十六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芳,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霍学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财务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村,该公司财务会计。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博兴县。
原告**、王江彬、宋宁、***、王光蒙、刘同山、吉占江、刘锡文、王光清、王竹林、王同滨、赵树杰、王永林、王纲、王寿敬、刘洪珍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公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彬、宋宁、***、王光蒙、吉占江、刘锡文、王竹林、王同滨、王永林、王纲、刘洪珍及十六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高艳芳,被告董公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陈景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等十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72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0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江彬劳务费6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宋宁劳务费5328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53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光蒙劳务费333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33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同山劳务费666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吉占江劳务费592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5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8.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锡文劳务费1598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5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9.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光清劳务费4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0.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竹林劳务费1332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3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赵树杰劳务费854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8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2.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同滨劳务费2762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7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3.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永林劳务费4974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9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4.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纲劳务费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5.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寿敬劳务费2664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6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6.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刘洪珍劳务费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至2016年底,我们在董公建筑公司***项目部从事劳务,劳务费一直没有结清,截止2020年底,尚欠**207200元,王江彬66600元,宋宁53280元,***40000元,王光蒙33300元(工资表名字:王蒙),刘同山6660元,吉占江5920元(工资表名字:吉艳辉),刘锡文15980元(其中工资表名字:刘国强13320元,刘锡文2660元),王光清4000元,王竹林13320元,王同滨27620元,赵树杰8540元,王永林49740元,王纲20000元,王寿敬26640元,刘洪珍6000元。经原告屡次催要不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向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董公建筑公司辩称,董公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同时施工了多个项目,其中配件超市工程系挂靠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本案中,16名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机械费、设备租赁费及材料款部分用于配件超市工程,因此董公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十六名原告主张的全部欠款,请法庭给予支持。
***辩称,我是挂靠董公建筑公司干的停车楼、检测线及一年的零活,挂靠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干的工业品超市,因为十六人的工资分不开是哪个工程欠的工资,从2018年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付了190多万,2019年董公建筑公司付了38万,2020年董公建筑公司付了38万。我需要看一下十六位原告的证据确认一下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至2016年底,十六位原告在***承揽的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从事劳务,劳务费一直未结清,截止2020年底,尚欠**207200元,王江彬66600元,宋宁53280元,***40000元,王光蒙33300元,刘同山6660元,吉占江5920元,刘锡文15980元,王光清4000元,王竹林13320元,王同滨27620元,赵树杰8540元,王永林49740元,王纲20000元,王寿敬26640元,刘洪珍6000元。
***借用董公建筑公司资质从事施工,通过董公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结算,董公建筑公司代扣税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余款项的结算由***负责。该案涉劳务费2019年及2020年在政府协调下,董公建筑公司对包括十六位原告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了部分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用工单位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务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不得无故拖欠。***挂靠董公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也未提出异议,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级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该挂靠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等级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与董公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也属于无效的情形。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董公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公司,案涉的工程以该公司名义承揽施工,通过该公司与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根据***提供的资料制作了工资表,其对劳务费的拖欠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案的劳务费发生在2016年之前,***、董公建筑公司对劳务费应当及时结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董公建筑公司主张案外人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案涉的工程有关,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7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07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江彬劳务费66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6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宋宁劳务费532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532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光蒙劳务费333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33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同山劳务费66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6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吉占江劳务费59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5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锡文劳务费1598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59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光清劳务费4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竹林劳务费133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3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赵树杰劳务费85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85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同滨劳务费276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7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永林劳务费497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97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纲劳务费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王寿敬劳务费2664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26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洪珍劳务费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4元,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曙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伟琪
书 记 员 安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