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625民初2192号
原告:**全,男,1963年3月25生,汉族,住博兴县。
原告:***,曾用名:刘保卫,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生,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9日生,户籍地博兴县,现住博兴县。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五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霍学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村,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全、***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公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被告***,被告董公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陈景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劳务费101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0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620元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506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京博集团从事建筑工程,2015年至2016年,我们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劳务费一直没有结清,截止2020年底,尚欠原告**全劳务费10100元,原告***劳务费50620元。经原告屡次催要不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向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董公建筑公司辩称,***施工项目部2015、2016在滨州黄河三角洲物流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同时施工了工业品超市、检测线、停车楼及零星土建工程等多个施工项目。其中检测线、停车楼及零星土建工程为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而工业品超市项目是***项目部挂靠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的。该项目部发生拖欠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事件后,务工人员集体到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讨要,通过办事处领导协调,连续三年从建设单位拨付部分款项未经施工项目部直接发放到务工人员手中,2018年为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代发,2019年、2020年为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项目部提供的原欠数额的13%)代发。由此可见,***项目部拖欠的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均未按照具体施工项目单独核算,而是多个施工项目混在一起(减去发放部分后)的累计数额。原告无法分清其应得劳务费属于哪一个公司那一个项目,因此本案中劳务费不应由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辩称,所欠人工费应该有劳务合同,根据劳务合同执行,欠条不认可,谁写的不知道,没有工程量没有实际计算表,数额怎么计算的不知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和刘保卫的身份证、***项目部开具的客户名称分别为***和刘保卫的欠款证明、***项目部开具的客户名称**全的欠款证明、2021年***项目部职工工资表,拟证实截止2020年底,两被告分别欠各位劳动者劳务费的欠款数额,欠原告**全10100元,欠原告***50620元。被告***、董公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查,原告提交***项目部开具的客户名称分别为***和刘保卫的欠款证明、***项目部开具的客户名称**全的欠款证明,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和刘保卫的身份证、2021年***项目部职工工资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董公建筑公司在(2021)鲁1625民初1850号案件中对相同证据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借用董公建筑公司资质从事施工,通过董公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签合同,***确定好工程数额,董公建筑公司盖章,再由项目部***去结算,结算完后拨款到董公建筑公司,董公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剩余款项支付给***。工人工资以前是项目部发放,最近三年工人工资是董公建筑公司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全、***是***雇佣的人员。
该案涉劳务费在政府协调下,董公建筑公司、***出具《2021年***项目部职工工资表》,其中载明**全尚欠工资10100元,***尚欠工资46620元,刘保卫尚欠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用工单位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务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不得无故拖欠。***挂靠董公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也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其雇佣**全、***二人,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级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该挂靠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等级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与董公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也属于无效的情形。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董公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公司,案涉的工程以该公司名义承揽施工,其对劳务费的拖欠存在过错,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董公建筑公司对劳务费应当及时结清,原告主张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董公建筑公司主张案外人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案涉的工程有关,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全劳务费10100元及利息(以10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0620元及利息(以506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申请费67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春堂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许 笑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