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董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省博兴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25民初1156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五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9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332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13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至2016年底,***等人在**建筑公司***项目部从事劳务,劳务费一直没有结清。截止2020年底,**建筑公司、***尚欠***劳务费13320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建筑公司、***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建筑公司辩称,***施工项目部在滨州黄河三角洲物流有限公司施工期间,同时施工了工业品超市、检测线、停车楼及零星土建工程等多个施工项目。其中检测线、停车楼及零星土建工程为**建筑公司***项目部施工,而工业品超市项目是***项目部挂靠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的。该项目部发生拖欠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事件后,务工人员集体到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讨要,通过城东街道办事处积极协调,连续三年从建设单位拨付部分工程款直接发放到务工人员手中,2018年为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发放,2019年、2020年为博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由此可以看出,***项目部拖欠的劳务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均未按具体施工项目单独核算,而是所有施工项目混在一起(减去发放部分后)的累计数额,***出具的工资表是城东街道办事处要求**建筑公司整理的,应付工资数额中含有工业品超市项目的劳务费,而工业品超市项目非**建筑公司施工,不应承担该项目的劳务费,因此在本案中,***主张的劳务费应由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一部分,不应由**建筑公司全部承担。 ***辩称,***干了活***知道,但是***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表是2022年城东街道和建设单位京博的工作人员让**建筑公司对对账,然后出具的工资总账表,这个是总账还有其他公司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银行交易明细、我院(2021)鲁1625民初185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2021年***项目部职工工资表复印件一张,拟证实经对账,**建筑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3320元,***在工资表上签字,**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建筑公司质证称工资表是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为解决务工人员集体上访***到建设单位统一拨款,解决务工人员工资,以行政干预的手段责令**建筑公司整理的,其工资表的原始数据是由***项目部提供的,所欠***工资额包括有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项目的劳务费。***质证称,工资表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待查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3年至2016年底,***在***承揽的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从事劳务,劳务费一直未结清,截止2020年底,尚欠***13320元,此款后经***催要未果,酿此纠纷。 ***借用**建筑公司资质从事施工,通过**建筑公司与发包方结算,**建筑公司代扣税金,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其余款项的结算由***负责。该案涉劳务费2019年及2020年在政府协调下,**建筑公司对包括***在内的务工人员进行了部分支付。 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用工单位亦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务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不得无故拖欠。***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劳务费的支付义务也未提出异议,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级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该挂靠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等级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与**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也属于无效的情形。依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建筑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公司,案涉的工程以该公司名义承揽施工,通过该公司与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根据***提供的资料制作了工资表,其对劳务费的拖欠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案的劳务费发生在2016年之前,***、**建筑公司对劳务费应当及时结清,***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建筑公司、***主张案外人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等与案涉的工程有关,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二十六条,参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32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3年1月19日至清偿之日以本金13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且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案件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巩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