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晟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晟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02执复16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安徽晟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申请复议人安徽晟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晟阳公司)不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镜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晟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24日冻结了安徽晟阳公司账户存款XX万元,安徽晟阳公司对冻结其银行账户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
镜湖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晟阳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镜民一初字第02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徽晟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若未按期给付,则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安徽晟阳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3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安徽晟阳公司同意给付XX万元,协议签订之日给付XX万元,待安徽晟阳公司账户解冻之日给付XX万元,余款XX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若安徽晟阳公司全面履行该协议,则镜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若安徽晟阳公司未全面履行,则视为对本协议反悔,该案的善后事宜依照法律规定处理。后安徽晟阳公司撤回上诉。因安徽晟阳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尚欠XX万元未支付,2017年1月16日,***、***依据镜湖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2677号民事判决书向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按照镜湖区人民法院上述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金额XX万元,扣除已付XX万元,给付余款XX万元,并承担利息XX元,合计XX元。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24日冻结安徽晟阳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芜湖北京路支行账号XX万元(含案件执行费)。
镜湖区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义表示,应全面履行。现因安徽晟阳公司未能按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镜湖区人民法院依据前述生效法律文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徽晟阳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安徽晟阳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安徽晟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2017)02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我公司异议,驳回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足,理由如下:1、执行法院对我公司执行异议未给予明确理由和正面回复,缺乏释法明理环节;2、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和解协议是对一审判决结果更改,重新确定了权利义务,是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的行为,一审判决不再是执行依据;3、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对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产生纠纷处理方法的约定中,没有写明恢复一审判决的执行,属于约定不明,执行法院不能恢复一审判决的执行;4、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有意隐瞒了曾经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构成虚假诉讼,应予以驳回并制裁;5、我公司在履行义务支付款项时多次向对方提出索要正规发票,对方置若罔闻,存在偷税漏税的故意;6、在和解协议最后期限仅过16天和仅仅XX万元尾款未到位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没有与我公司进行沟通就向执行法院申请冻结账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社会常理。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镜湖区人民法院的(2017)02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二审期间庭外和解协议未履行是否执行一审判决。诉讼中撤诉的法律后果法律有明确规定,在本案二审期间,法院裁定准予安徽晟阳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而二审期间的庭外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安徽晟阳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主张不予执行一审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安徽晟阳公司提出的申请执行人可能存在偷税漏税的故意等事宜不属于执行复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晟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镜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202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葛义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冯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