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5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国清,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龙琼。
委托代理人:唐珍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立知。
委托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细乐。
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方,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辉。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成立知86008.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成立知46813.4元。三、驳回成立知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成立知负担2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956元。
判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成立知除证明其误工外,还应举证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成立知称其从事清洁工作,但其已达70岁高龄。且保险公司去医院查实得知,成立知已退休并没有继续工作,退休金为4000元。成立知仅提供一份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损失。其主张误工费不予赔偿。二、成立知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系数应为0.11,原审判决按0.1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据此,上诉请求: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改判以0.11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232.92元。二审中,保险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赔偿78132.92元(损失总额应剔除误工费4400元和残疾赔偿金多计算了一个百分点也应剔除即3475.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成立知承担。
被上诉人成立知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陈述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黄细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成立知的户籍信息显示:户主成立知,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和专科学校,服务处所:湖南省煤矿安全培训中心退休干部。二审中,成立知向本院陈述:1、其确认户籍信息的真实性。2、其退休前的工作单位是湖南煤炭技术培训中心,大专学历。其于2000年退休,之前是单位以现金形式发放退休工资,后来改为银行转账,现在每月的到账月工资是4000多元。3、从2015年3月起在广州纽斯康食品公司从事清洁工作,工资是现金发放,依据只有广州纽斯康食品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商登记信息,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确实存在误工损失。
保险公司、成立知、广州市中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误工费,因成立知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其确因本次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成立知向本院确认其具备大专学历、干部身份,自2000年起从湖南煤炭技术培训中心干部退休至今,现月工资4000多元,故成立知主张其从2015年3月起在广州纽斯康食品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作不合常理。仅凭广州纽斯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确定成立知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原审酌情支持成立知住院期间的误工费4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成立知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系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6伤残等级划分规定,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即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0≤Ia≤10%。本案中,成立知因交通事故导致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定伤残系数12%符合上述规定。保险公司请求伤残系数调整为11%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因此,成立知的总损失为128422.04元,其中医疗费56813.4元,其他损失7160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72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41708.6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医疗费56813.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下医疗费46813.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他损失71608.64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81608.6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46813.4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2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72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成立知81608.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成立知负担3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立知负担2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宾
审判员 余军梅
审判员 潘志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伍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