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16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周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光,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刘春木,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瑾,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东金粤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
法定代表人:胡大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陈雷磊。
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金林。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黄海云,职务:常务副会长。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社会工作协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彭军霞。
一审第三人: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林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州合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谢祝专。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冠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徐治庸。
一审第三人:北京盛源鸿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雪松。
一审第三人:广州维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紫菲。
一审第三人:广州赛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许军,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湖南建国大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昂。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中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方。
一审第三人:广州晟淼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邓格平。
一审第三人:广东大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静。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产业园区协会。办公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田虹。
一审第三人: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惠玲。
一审第三人:广州市石艾甫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余义梅。
再审申请人广东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流花支行)、广东金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公司)、一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广东省社会工作协会、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广州合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冠裕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盛源鸿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维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赛福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建国大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中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晟淼堂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大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产业园区协会、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广州市石艾甫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志峰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未依法将广东金安奔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致使金安公司未能参加本案诉讼,由此导致关键证据未能出现在一审、二审中,致使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过程中,金安公司均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将金安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后经与金安公司沟通了解,根据金安公司提供的材料,申请人了解的事实经过,认为金安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理由:1.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广州市荔湾区穗农综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穗农公司)与金粤公司、金安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错误认定穗农公司应当支付的房款金额。2.原审认为农行流花支行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未将金安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且未采纳金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应当将金安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而未列,且未采纳金安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错误认定金粤公司应当交付房屋,从而错误认定志峰公司应当协助配合交付房屋。5.若志峰公司向农行流花支行交付标的房产,将直接损害志峰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装修标的房产的费用由志峰公司支付,因此,金安公司、金粤公司将标的房产交由志峰公司出租、收取租金以抵偿装修费用,租金收取权益期限至2034年3月8日。原审法院在穗农公司、农行流花支行未足额支付购房款给金粤公司、金安公司的情况下,判决金粤公司交付房屋、志峰公司协助交付房屋,无疑使得志峰公司应收而未收取的租金收益无法收取。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追加金安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
农行流花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1.志峰公司请求追加金安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金粤公司自1996年至今,一直为本案讼争房产建设开发单位,未进行任何变更或撤销。金安公司非涉案《房地产预售契约》当事人,与涉案物业无法律利害关系。志峰公司仅为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物业享有物权。2.金安公司对案涉物业不享有任何权利。3.已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及房管部门登记公示证明确认案涉物业由金粤公司出售给穗农公司,再转让给农行流花支行的事实。4.案涉物业购房款按合同约定已付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物业购房款金额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未查明的事实。案涉物业购房款金额经生效判决依法认定、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确无争议。请求驳回志峰公司再审申请。
针对志峰公司和农行流花支行上述诉辩意见,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等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志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遗漏金安公司作为当事人;2.金粤公司向农行流花支行交付房屋、志峰公司协助交付房屋是否损害志峰公司的合法权益。
志峰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追加金安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经审查,金粤公司是案涉房地产申报单位。1996年2月17日,金粤公司与穗农公司签订第96023096号《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金粤公司将案涉金安商务大厦首层至八层102—802房、建筑面积4012.915平方米的房产出售给穗农公司,该楼负二层地下室建筑面积450平方米亦同时出售给穗农公司,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35703320元,双方于同年3月11日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契约监证手续,穗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粤公司支付购房款32132988元,剩余购房款3570332元按约定待房产交付后支付。根据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广州市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记录》记载,穗农公司于2001年3月26日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农行流花支行,转让金额为37173667元,双方已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并已办理契税完税手续。至二审宣判前,案涉房屋由志峰公司出租给一审第三人经营使用。根据志峰公司一、二审和再审提供的材料以及案外人金安公司陈述的意见,其反映金安公司和金粤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关系,但该合作建房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使该合作关系成立,这应属于金粤公司和金安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由于穗农公司向金粤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且案涉大厦的申报单位为金粤公司,而穗农公司与金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金安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志峰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金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金粤公司向农行流花支行交付房屋以及志峰公司协助交付房屋是否损害志峰公司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本案系农行流花支行与金粤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虽然志峰公司与金粤公司、金安公司之间可能存在装修工程款和房屋租赁关系,但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于志峰公司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一审第三人经营使用,直接影响农行流花支行对案涉房屋相关权益的实现,二审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令金粤公司应向农行流花支行交付案涉房屋以及志峰公司应协助交付并无不当。
综上,志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洪春
审判员 王红英
审判员 文建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苗苗
何依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