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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安奔力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撤1号
原告:广东金安奔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高桥大街52号505房。
清算组负责人:李国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辉,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芸,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许斌,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儒卿,该行员工。
被告:广东金粤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71-375号世界贸易中心大厦北路2801室。
法定代表人:胡大为,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广东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广东大厦对面金安商务大厦20层02房。
法定代表人:周好,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62号珠江颐德大厦首层101、2层201、202房。
法定代表人:黄树畅。
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01号兴业银行大厦1层、3-6层、16-20层。
负责人:金林。
第三人: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金安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云,职务:常务副会长。
第三人:广东省社会工作协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金安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彭军霞。
第三人: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14楼KL。
法定代表人:林朝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修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玲,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广州合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御峰二街61号3栋613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谢祝专。
第三人:广州市冠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自编20楼K1房(仅限办公使用)。
法定代表人:徐治庸。
第三人:北京盛源鸿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彭庄60号17号楼2层2001房间。
法定代表人:于才惠。
第三人:广州维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17号A12房。
法定代表人:齐显峰。
第三人:广州赛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18楼A、B、C1室(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封逸民,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建国大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28号杰座大厦1916房。
法定代表人:李伟昂。
第三人:广州市中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906号1404房。
法定代表人:李志方。
第三人:广州晟淼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193号-215号百汇广场20楼2020室
法定代表人:邓格平,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广东大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广从五路55号3楼。
法定代表人:黄锦辉。
第三人:广东省产业园区协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85号机械大厦北塔11楼1106、1108室。
法定代表人:田虹。
第三人: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300号之1金安大厦七楼703.
法定代表人:郭洁莹。
第三人:广州市石艾甫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自编15楼F2房。
法定代表人:余义梅。
关于原告广东金某奔力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下简称农行流花支行)、广东金粤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简称金粤公司)、第三人广东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志峰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广东省社会工作协会、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广州合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冠裕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盛某鸿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维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赛福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建国大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中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晟淼堂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大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产业园区协会、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广州市石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辉、林洁芸,被告农行流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黄儒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粤公司、第三人志峰公司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1.撤销(2018)粤010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下简称153号判决)和(2019)粤01民终6563号民事判决(下简称6563号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告为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权属人和真正的出卖人。广东省金某实业发展总公司(下简称金某实业公司)于1995年10月25日与被告金粤公司签订了《“广州金华商业中心大厦”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由金某实业公司向金粤公司投资建造涉案广州金华商业中心大厦(后更名为金某商务大厦)。原告系金某实业公司为金某商务大厦设立的项目公司,受让了上述合同权利,且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项并得到金粤公司的确认,使得金某商务大厦得以建成。因此,原告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和真正权属人。同时,原告与金粤公司是委托售房关系,原告委托金粤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广州市荔湾区穗农综合服务公司(下简称穗农公司),是真正的房屋出卖人;
二、出于交易便利,金粤公司先与穗农公司按照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再通过签订《关于补充房地产预售契约(市管契字第xxx号)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保障原告房屋实际权利人和出卖人的权利,不代表金粤公司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金粤公司与穗农公司于1996年3月11日先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xxx号)协议》,该协议仅是房管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三方再于1996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中无任何条款确认金粤公司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且金粤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处分权。且,上述两份协议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尚未生效,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并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参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涉案房屋己交付原告并一直处于原告的占有和管理之下,故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三、被告农行流花支行和金粤公司出于自身利益,为减少交易税费,绕过房屋真正权利人,只向法庭提交了其两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xxx号)协议》,故意隐瞒了原告参与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其他关键事实和证据,共同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补充协议》约定将金某商务大厦的1-8楼出售给穗农公司,并明确《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的35703320元是融资2亿元信用贷款用于金某商务大厦工程建设后所享受的优惠价格,如不能履行融资义务,将按每平方米16800元计价。后鉴于穗农公司无法履行2亿元信用贷款的融资义务,原告向农行流花支行发函提出涉案房屋以不低于45713667元的价格出售,农行流花支行盖章表示同意。金粤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金某商务大厦1-8楼售楼款未收取的尾款均由原告收取,与金粤公司无关。在前案中,两被告故意隐瞒上述关键事实和合同等文书证据,导致法院无从查明相关事实,致使法院错误认定农行流花支行以35703320元购买房屋,并错误判决金粤公司获得剩余房款3570332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参加前案诉讼,法院也未向原告送达前案判决书,导致原告一直未能知晓前案判决情况,直至2020年10月29日,当原告办公室被贴封条和法院传票时原告才得知自身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
被告农行流花支行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一、二审中,原告认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均向一、二审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下简称越秀法院)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按法律规定告知原告不同意其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不具有在本案中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应予裁定驳回;
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原告派员旁听了(2018)粤0104民初153号案(下简称153号案)和(2019)粤01民终6563号案(下简称6563号案)的庭审,而6563号判决已于2019年10月26日生效,原告对此明知或应知。志峰公司就6563号案申请再审时,原告于2020年6月5日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参与再审。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在2020年6月5日前已知晓6563号案的判决结果,故其直至2021年3月10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三、涉案物业系金粤公司合法出售给穗农公司后转让给农行流花支行,涉案物业物权现预告登记于农行流花支行名下,且有房管部门登记公示文件予以证明,其合法性不可辩驳。同时,涉案物业经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农行流花支行向金粤公司购买并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法律事实;
四、6563号判决生效后,农行流花支行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涉案物业全部面积并管业,且付清了购房尾款3570332元;
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依法驳回志峰公司的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粤民申11653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根据志峰公司一、二审和再审提供的资料以及案外人金某公司陈述的意见,其反映金某公司和金粤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建房关系,但该合作建房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使该合作关系成立,也应属于金粤公司和金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由于穗农公司向金粤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且涉案大厦的申报单位为金粤公司,而穗农公司与金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金某公司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第三人。
第三人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提交书面意见称:我会曾是涉案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金安大厦7楼的承租方,但已于2021年6月6日退租,现已搬离该址数月,本案纠纷与我会无关。
被告金粤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志峰公司等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日,农行流花支行向越秀法院提起(2018)粤0104民初153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金粤公司立即向农行流花支行交付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金某大厦1-8层的xxx(建筑面积4012.915平方米)及负二层地下室450平方米物业;2.金粤公司协助农行流花支行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金某大厦1-8层的xxx(4012.915平方米)及负二层地下室450平方米物业的房地产权证。
越秀法院在该案中查明,1996年2月17日,金粤公司(甲方)和穗农公司(乙方)签订市管契字第xxx号《房地产预售契约》,其中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东风中路广东大厦对面金某商务大厦首层至八层xxx房的房地产(建筑面积4012.91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本楼负二层地下室建筑面积450平方米亦同时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35703320元,在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并经房管局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后7天内,乙方即付房价款的60%(21421992元),90天后的五天内再付房价款的30%(10710996元),在全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10天内付清余下的房价款3570332元;甲方应于1997年12月31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乙方;预售后的房地产需转让的,要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转让手续,原契约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等。同年3月11日,双方到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为办理了上述预售合同的预售契约监证手续。
1999年5月1日,金粤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广东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我公司全权委托你司对我公司开发的金某商务大厦1-8楼进行物业管理、出租以及后续收尾建设,所得费用归你公司所有,用以抵偿我公司欠你公司投入金某大厦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所需后续工程费用由你司继续负责筹集。我公司欠你公司投入的工程款债务,以我公司与你司签订协定确认执行。我公司保证在没有收齐广州市荔湾区穗农综合服务公司款项之前,不解除我公司的全权委托,如有违约,我公司所欠你司工程款及利息按双倍返还”。
2001年3月26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广州市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记录》,内容为转让人穗农公司,受让人农行流花支行,预售房产坐落东风中路广东大厦对面金某商务大厦首层至八层102-802房,交易部位为全部,契约编号为xxx,转让面积4012.9150平方米,金额37173667元等。广州市财政局于同年3月27日出具了(2000)粤农穗字xxx号《契税完税证》两份,载明纳税人为农行流花支行,房地产位置为东风中路金某商务大厦xxx,房地产权属转移面积为4012.9150平方米,计税金额37173667元,实纳契税金额共1115210元。
后涉案物业由志峰公司出租给其他第三人经营使用。
该案一审庭审中,农行流花支行陈述:由于涉案物业由第三人实际使用,故要求金粤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楼义务同时,第三人按现状配合金粤公司办理交楼手续,并愿意在接收房屋后按合同约定将购房余款支付给金粤公司,志峰公司与其余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由其另行处理;穗农公司是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穗西支行工会全资设立的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穗西支行工会是穗农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2000年,农行流花支行与穗西支行合并重组为新的流花支行。涉案物业已付购房款实为穗西支行以穗农公司的名义以支票形式于1996年5月27日、8月12日、11月6日分别向金粤公司账户(账号07×××81)支付28000000元、3000000元、1132988元,剩余价款3570332元按约定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的十天内付清;如无金粤公司的配合,农行流花支行与穗农公司无法办理涉案大楼的转让登记手续,金粤公司对于穗农公司在购买涉案物业后转让给农行流花支行的情况是知情的,农行流花支行此前也一直有通过函件向金粤公司主张权利。
农行流花支行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签发日期为1996年5月2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分行转账支票(金额280000000元),同日金额为28000000元的进账单(收款人为金粤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穗西支行,账号07×××64-81);出票日期为1996年8月1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金额3000000元),同日金额为3000000元的进账单(收款人为金粤公司,开户行穗西支行,账号07×××64-81);出票日期为1996年11月6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金额1132988元),同日金额为1132988元的进账单(收款人为金粤公司,开户行穗西支行,账号70×××81)。以上支票收款人均为金粤公司,且均加盖广州市荔湾区穗农综合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穗西支行转讫章,及以上进账单均加盖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穗西支行转讫章;2.1997年12月31日向农行穗西支行(穗农公司)开具的关于涉案大厦首层、二楼购房款发票两张,其中号码为0383429的发票金额为9795051.16元,发票号码为0383430的发票金额为9794948.84元。两张发票均在右下角加盖“广东金粤房地产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3.2001年至2002年期间农行流花支行与金粤公司之间就涉案大厦的验收问题及交付问题进行沟通的函件。其中2001年8月9日金粤公司向农行流花支行发出的函件载明,农行流花支行受让属下公司穗农公司的金某大厦首至八层,因农行流花支行未能确定其使用功能及装饰布局,影响大厦的相关工程至今仍未完工,使大厦无法整体验收。故要求农行流花支行确定物业的使用,报送消防、空调图纸等给金粤公司以使大厦能够整体验收。同年8月21日,农行流花支行向金粤公司复函,称因金粤公司至今未交楼予农行流花支行,并单方变更农行流花支行所购房屋的范围和条件,才使得农行流花支行至今不能确定具体的装修图,因此不能进行二次装修及使用。2002年8月30日,金粤公司向农行流花支行发函,再次要求农行流花支行就其认购的涉案大厦(4)-(7)轴,首至八层的房产提供标准准确的使用功能装饰布局的图纸。同年9月25日,农行流花支行复函金粤公司称涉案大厦整体配套工程不能完工验收非农行流花支行责任,且农行流花支行不同意金粤公司代理出租农行流花支行名下的物业。金粤公司对农行流花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同时表示:其司从未开具过上述支票及进账单中的收款账户,也未收取购房款。证据2的发票并非金粤公司开具,金粤公司没有发票专用章。农行流花支行提供的函件落款处金粤公司的印章为蓝色,印章中间是五角星图形,与《房地产预售契约》中金粤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志峰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州赛福化工有限公司、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广东省社会工作协会认为农行流花支行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
该案一审过程中,金粤公司对农行流花支行提交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提出异议,并向越秀法院提交了调取自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的相关档案资料,其中金粤公司(甲方、卖方)与金某公司(乙方、买方)于1996年7月5日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两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广东大厦对面金某商务大厦第一、二层,建筑面积共1016平方米的房产,用途为商务楼、写字楼。该预售契约登记机关处加盖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契约监证专用章。农行流花支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上述两份预售契约的层数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且记载内容与其在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的登记内容不符。
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7年11月27日向农行流花支行出具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记载:金某商务大厦,预售证号xxx,申报单位为金粤公司。该预售证可售层数为0至20层。其中负二层450平方米地下车库,无合同备案、合同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金某商务大厦首层至八层xxx房,预售证号960081,预售合同号xxx,预售备案时间1996年3月11日,预购人穗农公司,于2001年3月26日办理合同转让至农行流花支行名下,无合同抵押,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暂无金某商务大厦首层至八层xxx房和负二层450平方米地下车库的查封信息。据查询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广州市预售房地产交易登记情况表》记载:房地产地址东风中路广东大厦对面金某商务大厦首层至八层xxx房,预购人广州市荔湾区穗农综合服务公司,预售契约(合同)xxx,成交价35703320元,建筑面积4012.915平方米,签约日期1996-2-17,登记日期1996-3-11。转让记录登记日期2001-3-26,转让面积4012.915平方米,转让价格37173667元,受让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流花支行。
越秀法院另查明,农行流花支行曾于2007年将志峰公司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至该院,要求判令:1.志峰公司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签订的广州市东风中路300号金某大厦首、二层房产的租赁合同无效;2.志峰公司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将广州市东风中路300号金某大厦首、二层房产返还给农行流花支行。该案审理过程中,越秀法院通知金粤公司到庭接受调查,其司承认1999年5月1日的《委托书》及其与穗农公司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的印章均为其司同时使用的印章,均未到广州市公安局进行备案。越秀法院作出(2007)越法民三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农行流花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农行流花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证明,现农行流花支行承认其至今未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仅凭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广州市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记录》,不足以证实其所有权人身份,故农行流花支行认为志峰物业公司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侵权并要求其搬迁以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越秀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153号判决认为,穗农公司与金粤公司就涉案物业签订编号为市管契字第xxx号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真实性的问题。该房地产预售契约已于1996年3月11日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预售契约监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的《广州市预售房地产交易登记情况表》均载明金某商务大厦首层至八层xxx房预购人为穗农公司,2001年3月26日穗农公司将涉案物业转让给农行流花支行,该转让已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了转让登记记录,且金粤公司在(2007)越法民三初字第26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亦确认涉案房地产预售契约的印章为其司使用的印章,现金粤公司再对该房地产预售契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金粤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接纳。
关于涉案大厦购房款的支付问题。农行流花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支票、进账单及发票拟证明穗农公司向金粤公司支付购房款共32132988元,上述支票及进账单均盖有银行转讫章,金额及日期亦可相互印证,对穗农公司已向金粤公司支付购房款321329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金粤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否认其收到购房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金粤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金粤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穗农公司与金粤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后,按约定向金粤公司支付90%的购房款,后其将涉案物业转让予农行流花支行,该转让行为已在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预售房地产转让登记手续,农行流花支行亦缴纳了相关契税,金粤公司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依据不足,亦不予采纳。转让行为完成,农行流花支行概括承接穗农公司在涉案房地产预售契约中的权利义务,故农行流花支行要求金粤公司依约履行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金安大厦1-8层的xxx物业的交楼手续,并协助其办理上述物业的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等为涉案物业的实际使用人,故第三人需配合金粤公司履行上述物业的交楼手续。农行流花支行表示在接收涉案物业后愿意将购房余款支付给金粤公司,予以照准。由于转让记录并未载明负二层地下车库450平方米的转让,故农行流花支行要求交付该车库及办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越秀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金粤房地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金某商务大厦首层至八层xxx房(建筑面积4012.915平方米)交付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广东志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风支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广东省社会组织总会、广东省社会工作协会、广东华友拍卖行有限公司、广州合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冠裕贸易有限公司、北京盛某鸿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维美生活贸易有限公司、广州赛福化工有限公司、湖南建国大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中智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晟淼堂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大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产业园区协会、广东省社会组织评估中心、广州市石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协助广东金粤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交付手续;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自接收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金某商务大厦首层至八层xxx房(建筑面积4012.915平方米)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金粤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570332元;三、广东金粤房地产有限公司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付清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到房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金某商务大厦首层至八层xxx房(建筑面积4012.915平方米)的不动产权过户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名下的登记手续;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流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68.3元,由广东金粤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志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二审中,各方均确认:涉案大厦是由金粤公司开发建设,现由志峰公司和各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大厦出租。金粤公司述称:确认其司与农行流花支行有签订预售契约,但其司的收款账号是由他人冒开并收取了相关款项,其司实际并未收取到任何款项。对于被他人冒开并收取相关款项的事项,其司是于本案一审期间才发现,期间其司一直与金某公司、志峰公司打官司。金某公司、志峰公司伪造其司公章并冒开其司收款账号进行收款,而对此其司并未报警处理,因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外,而现公司也仅有法定代表人在管理;志峰公司提起本案上诉是为了长期占用涉案物业并进行出租收益。
该案二审期间,志峰公司以金某公司为涉案物业所有权人为由,申请追加金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关于《“广州金华商务中心”商品房销售合同》及《委托代理销售“广州金华商务中心大厦”协议书》两份材料的公证书、金粤公司与广东省金某实业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关于上述两份材料《补充协议》、金粤公司与穗农公司、金某公司签订的《关于补充房地产预售契约协议》、广东省金某实业发展总公司的《决议书》、《关于签订“金某商务大厦”第十一层至第二十层两份“房地产预售契约”说明书》、《有关问题会议纪要》、金粤公司开具的收据明细、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诉讼所提交材料清单。金某公司也向本院提交了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金某公司自称其司与金粤公司最早是购买关系,再委托金粤公司出售,而后再实际投资建设涉案大厦,金某公司是基于多种复杂的关系而取得涉案大厦的权利。金粤公司对此表示:金某公司与金粤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金某公司不应参加本案诉讼,其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
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6563号判决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应否判令志峰公司协助交付涉案物业;二是应否追加金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志峰公司主张一审判令志峰公司和其他第三人协助办理涉案物业的交付手续,超出了农行流花支行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大厦是由金粤公司开发建设,但金粤公司将涉案大厦交由志峰公司出租管理,实际上也由志峰公司将涉案物业出租给承租人,故在金粤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将涉案物业交付给农行流花支行时,志峰公司作为涉案物业的出租人,其他第三人作为涉案物业的使用人,均负有协助交付涉案物业的义务。农行流花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要求金粤公司交付涉案物业,一审法院判令志峰公司和其他第三人协助交付涉案物业,有利于彻底解决交付问题,并未超出农行流花支行的诉讼请求,对志峰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广州赛福化工有限公司已经搬离并交还涉案场地,故一审判令其应承担的交付义务予以免除。
关于争议焦点二。志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追加金某公司参与本案诉讼,程序违法。根据广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记载内容可知,涉案大厦的申报单位为金粤公司。志峰公司提供的材料以及案外人金某公司的自述,只能证明金某公司和金粤公司之间可能存在购买或者合作关系,但均属于金粤公司和金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否定涉案大厦对外的权利人就是金粤公司,且涉案《房地产预售契约》亦是农行行流花支行和金粤公司签订,故志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追加金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于2019年10月26日生效。
2021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在其购买涉案房屋之后,其委托志峰公司管理涉案房屋,包括出售及出租,出售事项主要包括联系买家、协商价格等。
本案审理过程中,农行流花支行提交《请求以案外人身份参与(2019)粤民申11653号案件的申请书》(申请人为“广东金某奔力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5日)、《案外人请求对(2019)粤01民终6563号进行再审申请书》(申请人为“广东金某奔力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8日)、《授权委托书》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下午),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前已知晓6563号判决结果,并委托律师参与了2020年6月18日的再审听证,故原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告质证称: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委托材料的合法性,也不认可该四份证据的关联性。原告清算组负责人李国兴对于张**均律师参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请再审程序不知情。经李某查阅原告的用章登记本,未查到该用章记录,可能是公司内部其他管理人员基于前期的委托关系在未告知李某的情况下用章。对于申请书上记载的联系人黄某,经原告致电核实,得知黄某也不知情,故不认可该份材料,但其上加盖的公章应该是真实的。关于关联性,即使张某律师以原告名义提交了申请书,但一、二审法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直拒绝原告参加诉讼,不承认原告以必要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加一、二审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申11653号民事裁定书未将原告列为当事人,该民事裁定书也未向原告送达,故原告对判决内容并不知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六个月期限。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以金粤公司与穗农公司低价出售涉案房屋,153号判决及6563号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故损害其对涉案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0号之一金某大厦首层至八层xxx房物业享有的出卖人权利为由,诉请撤销前述民事判决。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其一,153号判决及6563号判决所涉纠纷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农行流花支行系基于其与金粤公司之间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关系提起(2018)粤0104民初153号诉讼,要求金粤公司履行该合同关系中出卖人项下的交付房屋及协助办证义务。原告虽主张其系涉案房屋的买受人和真正出卖人,但其亦确认其有委托金粤公司向穗农公司出售涉案房屋,而金粤公司对外系以自身名义与穗农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故此,金粤公司与农行流花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合同关系和原告与金粤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因原告与穗农公司或农行流花支行之间并不存在预售合同关系,故如原告因交易价款问题遭受损失,理应通过其与金粤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解决。综上,原告对153号案及6563号案所涉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该两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告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针对该两案判决结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二,原告曾申请参与(2018)粤0104民初153号及(2019)粤01民终6563号诉讼,但越秀法院与本院均未接纳,志峰公司作为该两案当事人也曾向本院申请原告作为当事人参与二审诉讼,亦未被接纳。依常理,原告理应密切关注(2019)粤01民终6563号案的审理情况,从原告所陈述的其与志峰公司之间的关系结合志峰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告参加(2019)粤01民终6563号诉讼等事实亦可认定,原告可通过志峰公司获取6563号判决。故此,在6563号判决生效即2019年10月26日之前,原告应已知晓6563号判决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该日前不知晓6563号判决,依据农行流花支行提交的《请求以案外人身份参与(2019)粤民申11653号案件的申请书》等证据,亦可认定于告至迟在2020年6月5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2019)粤民申11653号案的庭审调查或听证程序之前,即已知晓6563号判决的存在。原告认可《请求以案外人身份参与(2019)粤民申11653号案件的申请书》上加盖的其公章的真实性,但以其对申请书的内容不知情为由,否认在该申请书提交之前其已知晓6563号判决存在的事实,明显缺乏合理性。综上,原告直至2021年4月12日才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金安奔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红玉
审 判 员 邓 颖
审 判 员 李光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文杰
书 记 员 卢天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