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1民初13752号
原告:北京兴旅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甲9号1351室。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原告北京兴旅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旅传媒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旅传媒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旅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每月计提5%工资差额5625元。认可仲裁裁决第一、三、四项。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工资中包括每月计提5%作为绩效奖金,根据部门全年工作完成量,经过考核一并于年底统一发放,被告所在部门未完成2017年目标任务,所以原告扣除了绩效奖金,不存在工资差额,故提起诉讼。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理由是被告每月工资7500元,原告无权单方克扣员工工资,另外即使没有完成绩效任务的员工也全额发放了工资,并没有克扣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止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大型活动项目经理,月工资标准75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27日到期终止。
双方对于工资标准7500元认可,但是原告主张每月工资中会计提5%作为绩效奖金,年底统一发放。计提依据是2014年《关于实行绩效工资制的通知》及《2014年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被告不认可,称未见过上述制度,原告也未提交证明送达的证据。扣发绩效奖金的依据是2018年1月公司会议纪要,被告所在的文创出版中心2017年计划完成指标为710万元,实际完成444.72万元,未完成全年目标任务,所以扣除了绩效奖金。被告称未见过会议纪要内容。
原告称2016年工资发放就已经计提了5%,每月发放7125元,剩余部分于年底统一发放,并提交了职工薪金表和绩效及奖金发放表,被告认可发放数额,但是辩称扣发部分是每月押的工资,在年底统一还返还给职工,并不是绩效。为了证明被告知道绩效计提,提交了《员工工资核定表》复印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800元、岗位工资3325元、绩效工资375元。并有**签字。被告以复印件为由不认可。
2018年4月9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1、兴旅传媒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625元;2、兴旅传媒公司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500元;3、兴旅传媒公司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721.56元;4、兴旅传媒公司支付2016年6月9日端午节一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80.17元;5、兴旅传媒公司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0000元;6、兴旅传媒公司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防暑降温费1000元;7、兴旅传媒公司支付2013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15000元;8、确认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与兴旅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9、兴旅传媒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20000元。2018年6月28日,该委作出京东×××[2018]第209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与兴旅传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兴旅传媒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625元;三、兴旅传媒公司支付**2016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元;四、兴旅传媒公司支付**2016年6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34.5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兴旅传媒公司不服裁决第二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每月计提绩效奖金是否应予发放。关于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方能计提。本院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但是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核定表》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同意将月工资计提5%作为绩效奖金。另外即使通过2016年工资发放可以推定被告知道工资计提事宜,但是原告并未提前告知被告2017年部门目标任务及未完成的后果,也未实际对**进行过考核,因此其每月计提月工资5%,并扣除不发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理应按7500元月工资标准补齐被告工资差额。
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兴旅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兴旅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557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兴旅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兴旅国际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二〇一六年六月九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兴旅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彦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 志
书 记 员 梁媛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