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18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3栋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缉虎营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鼎胜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签署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双方对违约金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双方合意确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且在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该违约金约定超过申请人实际损失30%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申请人损失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双方明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调整是极其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参考的因素包括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并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原审判决在双方明确存在违约金约定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情况下,调整违约金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该金额甚至等于双方未约定任何违约金损失的兜底条款中最低标准,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申请人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申请人违约金,其中3292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82300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可见,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制度,采用的是填平原则,旨在弥补合同当事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国际公司尚欠鼎胜公司货款411500元,如果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国际公司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远远超过欠款本金,故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是正确的。鼎胜公司未提出因国际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对双方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鼎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