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东缉虎营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渊,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续芸芮,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3栋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贺胜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璧颖,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因与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渊、续芸芮,被上诉人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上诉人应于2015年5月18日、2017年5月18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基础,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012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平陆天然气加气站设备采购合同》第三部分第2条约定“……施工完毕并投产运行后付合同产品总价的40%,剩余合同产品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从投产运行起计算满24个月)经买受人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方可支付。”根据上述约定,双方仅约定俗成合同产品总价40%的付款条件,即“施工完毕并投产运行后”,并未就“施工完毕并投产运行”的情形以及“施工完毕并投产运行后”多长时间付款作出具体约定,即双方对该部分价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即便该部分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仍需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付款且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时,上诉人方构成逾期履行,否则,上诉人在施工完毕并投产运行后的任何时间付款均不构成违约。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项目投产运行的时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15年5月18日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合同价款无任何事实基础。另外,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剩余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为“投产运行24个月经买受人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本项目经上诉人管理部门确定无质量问题或者要求上诉人确认无质量问题而其拒绝履行义务的证明材料,因此,在被上诉人未依约组织上诉人完成质保期满的复验工作前,剩余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同样未就“投产运行24个月经买受人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多长时间付款作出明确约定,亦属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在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付款并确定合理期限前,上诉人依法亦不构成逾期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5月18日、2017年5月18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显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日千分之一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合同款的,每延期一天,买受人按延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但在被上诉人不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表,银行现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而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换算为年利率为36.5%。因此,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较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高出了近7.6倍,同时超出了民间借款最高利率的上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依法属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的情况下,无视上诉人依法调整违约金的请求,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上诉人在没有新证据能够证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存在错误,明显属于违背诚信、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双方对违约金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条款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是合理正当的,没有任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411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产品总价40%自2015年5月18日起、质保金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欠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434050.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平陆天然气加气站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平陆天然气加气站所需储气井组,经公开招标,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合同的总价款为823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买受人验明无误后向出卖人支付验收合格产品总价款的50%;施工完毕并投产运行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剩余合同产品总价10%作为质保金,待合同产品保质期满(从投产运行起算满24个月),经买受人管理部门确认无质量问题后方可支付(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合同还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合同款的,每延期一天,买受人按延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11月11日和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平陆天然气加气站项目部进行了中间交接。2015年4月27日,经气密性检验合格后,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最终交接。2015年5月18日,涉案设备取得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审理中,被告不能明确设备最终交接后的投产运行情况。自最终交接至今,没有关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设备双方已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最终检验并完成交接,视为该设备已具备投产运行的条件。被告在庭审中称不清楚投产运行的情况,显然有违诚信。并且,验收至今,涉案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至原告诉讼也已满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自验收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主张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1500元;二、被告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3292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82300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算,两笔款项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设备于2015年4月27日最终交结,2015年5月18日取得特种设备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应视为该设备具备投产运行条件,且,验收至今,涉案设备未出现质量问题。至被上诉人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已满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自验收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延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属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11500元;);
二、变更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3292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算,82300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算,两笔款项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6元,由上诉人山西国际电力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补年
审判员  郝文晋
审判员  梁锡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田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