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与菏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791民初2376号

原告: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688号3栋13层1302号。

法定代表人:贺胜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艾东,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1975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科技公司)与被告菏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燃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艾东与被告昆仑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17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38.25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日、8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总造价为305.60万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交付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2015年8月26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尚欠工程款118.17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昆仑燃气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无法确定最终工程量和工程款,因此未达到付款条件;二、鼎胜科技公司未向昆仑燃气公司提供竣工资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三、工程质保期未届满,鼎胜科技公司要求昆仑燃气公司支付质保金与事实不符;四、鼎胜科技公司未履行向昆仑燃气公司提供竣工资料的义务,造成该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要求昆仑燃气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合理,不合法;五、该工程遭到周边企业无理信访,不能按期投用,给昆仑燃气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目前情况无法办理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昆仑燃气公司(甲方)与成都鼎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昆仑燃气公司将“菏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开发区郑州路调峰储气站储气井”工程中的6口单井发包给成都鼎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7日,名称变更为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价229.2万元。2011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昆仑燃气公司又将4口单井发包给成都鼎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价款为76.4万元。2011年12月15日,成都鼎胜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308.17万元)并交付给被告,2015年8月26日,鼎胜科技公司、昆仑燃气公司和监理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印章,审查意见为“该工程验收合格”。昆仑燃气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9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共同签署《往来款项确认书》,确认: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昆仑燃气公司欠鼎胜科技公司往来款1181700元。

本院认为,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昆仑燃气公司欠鼎胜科技公司往来款1181700元,以上事实已经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至此,双方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归结为昆仑燃气公司欠鼎胜科技公司往来款1181700元,昆仑燃气公司辩称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信。鼎胜科技公司可以随时向昆仑燃气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归还欠款,对其要求昆仑燃气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自起诉之日起应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菏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往来款118.17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78元,减半收取9439元,由成都鼎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8元,由菏泽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胜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霄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