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省莱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青岛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省莱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莱西市黄海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胜,该社理事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刘家院西村89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省莱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莱西供销社)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9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莱西供销社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涉案合同的发包方应为青岛顺福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并非申请人,因为争取财政农业扶持资金须申请人办理后续手续才以其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2.申请人提交三张说明青岛顺福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被申请人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证实真正的建设单位是青岛顺福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庭审材料除涉案合同外,其余证据均显示与青岛顺福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关。2.申请人是国有企业与青岛顺福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无任何隶属关系也并无合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结合原审在案的现有证据和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现就本院对本案的再审审查意见评述如下:1.申请人主张涉案合同真正发包人为青岛顺福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但根据原审证据显示涉案合同签订双方为青岛安坤公司与莱西供销社且加盖双方公章。此外,李祥斋虽为青岛顺福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但其自2009年11月24日起担任莱西供销社下属单位的主任,其在涉案工程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莱西供销社承担,因而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双方就是青岛安坤公司与莱西供销社。申请人主张青岛顺福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才是涉案合同真正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申请人所提是因为争取财政农业扶持资金须申请人办理后续手续才以其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涉案合同的主张并不足以否定涉案合同的真实性,不予支持。2.申请人所提交的三张收款收据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款项是涉案合同的工程款且已交付。3.申请人主张除涉案合同外,其余证据均显示与青岛顺福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有关,但经查阅卷宗,原审提交的开工报告、各项报检表等证据中并未显示青岛顺福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相关内容,申请人该项主张与证据相悖。4.申请人是否与青岛顺福祥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有无隶属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莱西供销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省莱西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