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1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刘家院西村**。

法定代表人:李桂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中***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姚家荆戈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翠芝,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云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于寿仁,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中***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青岛清华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及相关资料,该报告载明的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有验收人员、监理人员、设计单位等签字、盖章。该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封顶的事实,安坤公司不应支付20%的工程余款,原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工程主体封顶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并于2012年4月26日经过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二审期间,法庭明确要求中***公司提供付款相关证据,以查明事实。但中***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05960元的形成过程及时效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安坤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依法成立,另外,80%的货款应先付于20%的货款。一、二审关于货款支付顺序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该案405960元的涉案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4月29日,中***公司与安坤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由中***公司为安坤公司施工的温沙雅舍82号楼及96号楼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期限为:此工程每1200立方米为结算段,乙方每供1200立方米商砼,开发商清华园公司付80%,依此类推,最后不满1200立方米砼款按实结算。此工程余款在主体封顶或最后一车混凝土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2011年11月4日经中***公司与安坤公司对账,涉案工程使用的混凝土总数量为4927立方米,总价款为1833620元,安坤公司项目经理李廷江在该对账单签字并注明“实际欠款833320元。涉案供货合同中,虽明确约定由清华园公司履行支付商砼款的付款责任,但清华园公司既未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也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中***公司、安坤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清华园公司曾明确表示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或清华园公司曾向中***公司支付过款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决认定应由安坤公司向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一审中,中***公司起诉请求安坤公司、清华园公司支付其工程混凝土款405960元,安坤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期限,剩余款项在主体封顶或最后一车混凝土结束后2个月内付清。安坤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报告及相关资料,拟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已封顶,上述证据虽能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已封顶,但安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工程主体封顶的情况告知了中***公司,诉讼时效应从中***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即安坤公司告知其涉案工程主体已封顶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后两个月起算,因此,安坤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安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 俊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