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202行初86号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局长。

第三人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路13号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晓健。

第三人刁建华,性别××年××月××日生,××族。

原告***诉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其他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刁建华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一栋砖混结构三层商住两用房,位于兴化市××镇乐吾路东侧,2017年戴窑镇政府将辖区内乐吾路支线新建工程发包给中标单位第三人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刁建华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自2017年6月至8月施工过程中,由于第三人在紧邻原告房屋仅数米处,未采取任何加固、防范措施,直接动用大型施工机械震动破裂(碎)机、大型挖土机、扒渣机等大型设备进行野蛮施工,导致原告房屋基础松动、下沉,多处出现不规则的开裂和裂缝。2018年1月原告为维权向相关责任人提起侵权之诉,该民事诉讼尚在法院审理中。在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知悉第三人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备案的项目经理名录中并无第三人刁建华,而第三人刁建华名字出现在其他建设公司备案公示的项目经理名录中。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由第三人刁建华在现场具体组织、指挥施工,相关施工日记均为第三人刁建华记录、填写。2019年1月原告署名并附相关证据向被告举报第三人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刁建华非法转包、挂靠事宜,但被告并未当面听取原告举报意见,且未调查、核实举报的材料及线索,罔顾上述根本事实,草菅了事,于2019年3月13日向原告作出兴住建信访复字(2019)16号举报不实的处理意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不作为行为,是在纵容、包庇第三人不法行为,更与当前建筑工程施工市场之乱象有直接关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未对第三人非法转包及违法挂靠进行处罚的行为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产生的相关费用。

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19年1月原告署名被告举报第三人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刁建华非法转包及违法挂靠事宜,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法向相关单位及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向原告做出兴住建信访复字(2019)1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收到被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其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第三人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刁建华述称,我没有挂靠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我跟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健是朋友,刚好工程在戴窑镇,我是戴窑人,他就叫我帮忙代看工地,原告看到我在现场就认为我是挂靠。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原告署名被告举报第三人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刁建华非法转包及违法挂靠事宜,被告接到原告举报后,依法向相关单位及安排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向原告做出兴住建信访复字(2019)1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刁建华,要求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107.2元;二、被告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58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争议焦点2中的表述为“原告又未能提供刁建华是借用或者挂靠宏顺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认为刁建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争议焦点2中的表述为“原告又未能提供刁建华是借用或者挂靠宏顺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认为刁建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