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12行终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兴化市长安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局长。

原审第三人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长安路13号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晓健。

原审第三人刁建华,性别××年××月××日生,××族。

上诉人***因诉住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行初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1月10日,***向兴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兴化市住建局)举报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刁建华非法转包及违法挂靠事宜。兴化市住建局接到***举报后,向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19年3月13日向***作出兴住建信访复字(2019)1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向兴化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宏顺公司及刁建华,认为上述单位及个人的施工行为对其房屋造成了损害,要求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107.2元;二、被告兴化市宏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758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争议焦点2中的表述为“原告又未能提供刁建华是借用或者挂靠宏顺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认为刁建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采纳”。该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本案中,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苏128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争议焦点2中的表述为“原告又未能提供刁建华是借用或者挂靠宏顺公司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认为刁建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采纳”,故***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

***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案涉民事案件中,刁建华承认系宏顺公司员工,在案涉工程负责管理及施工,宏顺公司也予认可;依据宏顺公司及江苏金启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建造师公示信息查询记录,刁建华系江苏金启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建造师,而非宏顺公司员工。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住建部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系宏顺公司非法转包,兴化市住建局应当依法查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兴化市住建局及宏顺公司、刁建华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认定,对***权利构成侵害的是宏顺公司及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而非刁建华,***房屋所受到的损害与刁建华无关,申言之,宏顺公司是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刁建华,以及兴化市住建局是否对该转包行为进行查处,均不损害***的实体权利。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当被裁定驳回。

需要指出的是,原审裁定查明事实部分,误将“兴化市戴窑镇人民政府”表述成“兴化市戴南镇人民政府”,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案不需缴纳上诉费用。

审判长  顾金才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蔡 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秦 檑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