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19028号 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84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外青松公路4925号D-7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5楼D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84号1幢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鑫公司”)诉被告上海文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追加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上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760,300元为基础,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2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承包第三人二建公司位于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03地块(以下简称“03地块”)防水工程,急需资金施工,自2016年至2017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总计2,760,300元。原、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代付工程款协议书》及附件《甲方付款明细表》,对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不予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文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起因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03地块防水工程由其与**公司分包,但实际施工人均为***,原告与**公司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案涉款项本质为工程款,且是原告本就应付给***的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款项中不应包括除原告外其他人的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在原告或**公司结算后再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已于2018年由原告、**公司明确转为支付***的工程款,因此本案借款已经不存在,原告无权以借款再向被告主张。基础关系不存在,利息及律师费也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系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其无关。其系03地块工程等三个项目的总包单位,被告与**公司系防水分包单位,***与其无关。对被告所述由其安排原告对相关工程进行管理不予认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诉讼,与本案无关。就案涉的03地块工程,其共向被告付款286万元,尚有部分款项因质保期及上游业主方未付款等原因,故未结清。 第三人**公司述称:要求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借款未转为工程款。***起诉的另案中,没有认可本案各方当事人支付过一分钱的工程款,**公司在该案中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也不包括本案的借款,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原名“上海文天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代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03地块承接防水工程,并用乙方与二建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鉴于此实际情况,现将甲方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前已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转为借款处理,经双方协商对具体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借款金额2,760,300元,具体明细见附件“甲方付款明细表”;借款用途,甲方代二建公司支付乙方防水工程款;借款期限,在乙方与二建公司结算工程款,并收到工程款后二天内转到甲方指定账户内;违约责任,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甲方借款视为违约,并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每天赔偿违约金2,000元,2.如果发生诉讼,乙方承担全部相关的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该协议书后附附件《甲方付款明细表》,内容为:2016年2月6日转工程款125万元,同年5月11日转工程款10万元、**保付现金1万元、付***10万元,同年5月27日转工程款10万元,同年10月19日转工程款20万元,2017年1月6日安全帽300元,2017年1月23日转工程款100万元,合计2,760,300元。该两份文件上均加盖被告公章。 2016年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付款75万元,用途为***车款。当日原告的《付款凭证单》载明:收款人***,工作范围防水班,支付方式转账,付款事由03地块防水班组工程款,金额125万元(小写金额旁手写“50万元现金,75万转账***”字样),备注甲方凭此单作为收款方实际收款依据,签字生效,乙方无异议。该凭证总经理栏签有“***”名字,收款人栏签有“***”名字附手印,落款为2016年2月5日。2022年11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与***多次协商,同意将***之妻***名下的宝马X5(车牌号:沪AGY6**)轿车一辆作价75万元过户给***,***以其在03地块承接的防水工程款抵扣此车转让款,并委托原告直接转账给***。该号牌轿车的所有人于2016年7月20日自***变更为***。 2016年4月28日,付款账号为62284500380********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向***转账10万元,摘要为借款。同年5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10万元,摘要为03地块防水工程款。当日原告的《付款凭证单》二份,均载明:申请单位为03地块,申请人为***,申请事项为防水工程款,收款单位为***;其中金额为1万元的凭证单备注为**保支付现金,总经理栏签有“***”名字,收款人栏签有“***”名字附手印;金额为10万元的凭证单备注为***转付,总经理栏签有“***”名字,收款人栏签有“**转***”字样附手印。2022年11月24日,**保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在原告公司担任现场出纳,负责发放项目工人工资;2016年期间,原告向其转账85万元,工地农民工工资由其负责以现金形式发放,其提现后,其中50万元用于代***发放03地块防水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也在原告办理付款凭证单确认。当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受原告委托和指示,就被告03地块防水工程款,2016年4月28日,其代原告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主张权利。 2016年5月27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10万元,摘要为03地块防水工程款。2022年10月10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6年5月11日、同月27日代为支付被告03地块防水工程款各10万元;上述款项由原告主张权利。审理中,**公司明确:其不会就上述款项向被告主张。 2016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20万元,摘要为03地块防水工程款。 原告的《付款凭证单》载明:申请单位为绿地南昌国际博览城JLH605-B03,申请人为***,申请事项为安全帽10顶X30,金额300元,收款单位为***,支付方式现金支付;总经理栏签有“***”名字,落款2017年1月12日,收款人栏签有“**X、***”字样。 2017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付款各100万元,附言分别为:03块防水工程款、朝阳中心1#地块防水工程款。 二建公司出具《分包结算审定单》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为03地块1#、2#商业、展览、办公楼、3#酒店会议中心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单位为二建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发包内容为防水工程,送审总价3,663,000.08元,审定总价3,576,586.14元。 二建公司(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工程结算清算单》一份,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03地块1#、2#商业、展览、办公楼、3#酒店会议中心及地下车库工程地下室顶板,主楼区域卫生间、阳台、降板区域、屋面防水卷材和防水涂料施工及相应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现办理清算手续;分包工程结算总价3,576,586.14元,累计已支付工程款(含税)285万元,应留保修金383,479.91元;上述分包工程结算清算时点为2019年10月15日,结算完成后,乙方应将全部未开发票金额726,586.14元全部开齐交给甲方,本工程保修金按分包工程价款含税预留,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的保修金15天内支付给乙方,应付结算尾款在甲方收到业主对应的工程款后15天内同比例支付。该结算单后附《分包防水结算书》一份。 2022年11月8日,二建公司向被告付款1万元,用途为南昌博览城一期3#地块。 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络函》,内容为:其与被告就三个项目支付的防水工程款转借款达成协议,具体绿地国际博览城02、05地块项目金额3,764,346元,03地块项目金额2,760,300元,绿地朝阳中心1#地块项目11万元,以上三项合计6,634,646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在收到二建公司工程款后二日内转到原告指定账户作为归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否则原告将按违约进行法律诉讼;等等。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万元。 被告提交:1.虎鑫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9月25日,***发送《产值统计》的表格(表格显示,就03地块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2,820,827元)并称:老板让发、按合同付款比例已经支付超了;***回复“防水管理费计算表、防水工程款结算表”的照片一张,显示:就03地块,**公司结算产值3,212,905元,已付工程款2,820,827元,未付工程款392,078元,该表格由***签名,财务处签有“***”姓名,均署期2018年6月30日;***回复:是这个单子啊,我给你不是和这个一样的吗。审理中原告明确:***系其员工,代表**公司与***进行结算;产值统计表只是过程文件。2.虎鑫公司名下结算日期为2019年1月13日的《款项支付汇总表》一份,项目名称为03地块工程,分包单位为被告,负责人为***,序号1至15金额合计2,830,827.48元,其中序号1至8金额合计2,760,300元,内容与被告**的《甲方付款明细表》相同,序号17为2017年5月二建代付50万元,序号18为2017年10月12日二建代付15万元,序号19为2018年2月14日二建代付110万元,序号20为2018年8月20日80万元。该汇总表财务会计审核处签有“***”字样。原告及**公司对该汇总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件、***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被告明确:无法确认该材料是否原件、亦不就此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2021年9月,虎鑫公司向本院起诉文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要求文天公司归还借款2,736,217.20元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等,案号(2021)沪0115民初83709号。该案查明如下事实:1.2017年3月27日虎鑫公司、文天公司签订《代付工程款协议书》,就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02、05地块承接防水工程,并用文天公司名义与二建公司签订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虎鑫公司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前已付给文天公司的全部款项作为借款处理,双方达成协议,借款金额3,764,346元;文天公司对于附件《甲方付款明细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书中,虎鑫公司代表为***,文天公司代表为***。2.2021年12月31日,***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南昌绿地国际博览城02-05地块,03地块防水工程及朝阳地块1#地块防水工程项目实际均由本人挂靠在文天公司及**公司名下实际施工,朝阳中心1#地块防水工程,**公司应付工程款3,706,605元,已付本人工程款2,633,833元,本人***确认:上述**公司已付工程款2,633,833元为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文天公司的借款,除上述虎鑫公司已转为文天公司借款的已付款外,本人未收到虎鑫公司或**公司就上述工程支付的其他任何款项,本人已***公司及**公司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工程款,**公司及虎鑫公司与本人结算时亦确认付款事宜,本人认为虎鑫公司不应再就已转工程款重复要求文天公司返还借款。3.2022年1月11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8年6月30日,**公司曾协商将文天公司和***欠付原告的款项2,523,833元转为**公司支付***朝阳中心1#地块的防水工程款,但实际并未履行,**公司也未收到虎鑫公司的该笔款项。虎鑫公司在该案中提交:1.《代付工程款协议书》后的附件《甲方付款明细表》,其中载明:2017年1月23日转工程款100万元,转入工程款100万元。2.虎鑫公司制作的文天公司借款明细,就该两笔钱款中,转工程款的100万元记录为“**02、05地块防水班劳务费”,转入工程款的100万元记录为“03地块防水工程款”。3.2017年1月24日虎鑫公司《付款凭证单》,申请单位为朝阳中心1#地块,申请人***,申请事项为,朝阳中心防水工程款100万元、03地块防水工程款100万元,合计200万元,支付方式银行转账,该凭证总经理栏签有“***”名字,收款人栏签有“***”名字。4.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付款***鑫公司,收款方为***,入账日期2017年1月24日,金额100万元,附言为03地块防水工程款。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做出判决:文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虎鑫公司借款本金2,077,086.44元、借款利息(以2,077,086.44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截止2019年8月19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并支付虎鑫公司律师费20,000元;驳回虎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经二审(2022)沪01民终5734号维持,已生效。本案审理中虎鑫公司明确,该案中主张的100万元系03地块钱款,应在本案中主张,但已在该案中被确认;而当日有两笔100万元,故另外的100万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主张。文天公司明确:如果该100万元性质确认为借款,同意作为本案的借款一并处理。 再查明,2023年2月,***向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起诉虎鑫公司、二建公司、**公司、***,并***公司为该案第三人,要求该案四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1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号(2023)赣0113民初6692号(以下简称“6692号”),该案中,**公司及虎鑫公司辩称,**公司已与***就03地块完成结算,金额2,763,099元,并提交:1.**公司名下制表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的《防水分包工程结算清单》,项目名称即为03地块工程,分包负责人***,内容包括:(1)结算明细,备注工程量确认依据附件二;(2)合计完成产值总价3,212,905元,(3)应交管理费合计449,806元,(4)分包工程资金(扣除管理费)2,763,099元,其中已付款明细单2,855,317元,备注详见附件三,等等。该结算清单中被结算单位处由***签名并承诺为最终结算金额,财务部审核处由“***”签名并书写“**已付2,830,827元、二建已付255万”、署期2018年11月13日,项目部审核处签有项目经理“吴仉如”姓名、署期2018年11月20日。2.虎鑫公司名下制表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的《防水分包工程结算清单》,项目名称即为03地块工程,内容包括:(1)结算明细,备注工程量确认依据附件二;(2)合计完成产值总价3,663,034元,(3)应扣管理费合计755,001元,(4)分包工程资金3,663,034元,其中已付款明细单175万元,备注详见附件三,等等。该结算清单中被结算单位处由***签名并承诺为最终结算金额,财务部审核处由“***”签名并书写“**已付2,830,827元、二建已付255万”、署期2018年11月13日。项目部审核处签有“吴仉如”姓名、署期2018年11月20日。审理中虎鑫公司明确:该两份清单中手写的“**已付2,830,827元”均系笔误,应为2,855,317元。该案现在审理中。本案审理中,虎鑫公司及**公司均确认:该两份结算清单中的附件三无法提供。 ***于2023年7月12日向本院出具《确认书》,内容为:其确认原告及**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其支付工程款2,830,827元,上述工程款包括原告向被告主张的03地块所有借款2,760,300元,即原告就03地块向被告的借款2,760,300元已全部转为支付给其的工程款;其向原告及**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中会扣减相应已收工程款。审理中,***至本院明确:其在6692号案件起诉时,并未扣除本案借款,因为当时其没有材料,后原告在该案中提供了对账资料,经对账其确认该款为已付工程款,其会在该案中予以扣减。并提交其对该案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邮寄凭证,将相应款项扣减。 审理中,原告申请**保、***、***、***作为证人出庭。**保**,其为原告员工,***为案涉工程做防水;2016年就案涉项目有一笔50万元钱款,原告将该款打入其账户,其取现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付款凭证即为2016年2月5日***签名的付款凭证。*****,其曾为原告出纳,2016年4月28日原告让其汇款10万元给***,款项为借款,不清楚***与被告的关系。*****,其系***之弟,***在***名下承包防水业务,故二人相识;2016年***要求其将其妻***名下的牌号为沪AGY6**的宝马车卖给***,车款75万元,该款项由***转到***账户;因***没有钱,而***需向***支付项目防水工程款,故***口头委托原告直接将钱款转给***名下,冲抵车款。*****,***系其丈夫的哥哥,其名下的宝马车于2016年被***购走,由原告付款75万元,其不认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付工程款协议书及甲方付款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电子回单、付款凭证单、情况说明、分包结算审定单、工程结算清算单、分包防水结算书、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凭证、联络函及快递记录、法律服务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过户信息查询、87309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原告付款凭证单、6692号诉状、笔录、证据、公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则认为系工程款结算关系,且对款项构成及付款条件的成就均存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款项的性质。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代付工程款协议书》已将本案系争钱款转化为借款。第一,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将原告截止2017年1月31日前付给被告的款项转为借款,于法无悖,故在签订该协议之时,原告的已付款2,760,300元应转为借款。第二,对于款项构成。协议附件《甲方付款明细表》对该2,760,300元的构成予以列明,被告已**确认;原告就此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据,虽有部分款项并非从原告账户支出,但相关人员均已作出说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案涉款项虽未直接进入被告账户,而是由***领用,但原、被告及**公司均确认***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代付工程款协议书中亦已列明了其为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故***有权代表被告在原告的付款凭证单上签字确认收款。款项中虽有100万元付款凭证并非03地块工程款,但原告**其在87309号案件中误将03地块100万元予以主张,故要求将同日的另一笔100万元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亦予同意,于法无悖。因此,故本院对该付款明细表中的款项构成予以确认。第三,针对借款期限是否届满。被告虽辩称还款应在原告或**公司与***结算后,但并无相应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结算工程款并收到工程款后二天内,故应以二建公司付款进度及金额为依据。因二建公司与被告已进行结算,并明确截止2019年10月15日二建公司已付款285万元,金额已高于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故虽二建公司2022年11月8日又付款1万元,借款期限已于2019年被告与二建公司的结算后二天届满。 其次,本案系争钱款的性质又已转化为工程款。本案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分包工程后,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程款转化为借款的纠纷,故应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又转化为工程款。第一,在签订《代付工程款协议书》后,双方又就工程款结算进行多次沟通并涉及本案借款的转化事宜。被告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公司认可其已付的工程款为2,830,827元,虽不能仅以此证明双方就该部分款项又转化为工程款达成了最终合意,但可以证明双方曾就此进行讨论并在一定层级上达成了转化合意。第二,6692号案件中虎鑫公司及**公司均确认的已付款包括本案系争款项。**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与***就03地块完成结算,并提供结算清单,其中已付款明细金额为2,855,317元,备注为详见附件三;财务审核处以特地手写方式书写,**公司已付款为2,830,827元,并由财务签名;而原告对**公司的意见及证据均予认可。原告及**公司虽均否认**公司已付的款项包括本案系争钱款,但均未能提供已付款具体构成的证据,亦明确结算单中的附件三无法提供;而附件三原告或**公司应当掌握,故其不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及**公司该已付款不包括本案系争钱款之意见不予采信。第三,原告及**公司在6692号案件中的**已表明该些款项已转化为工程款,***亦已在6692号案件中将本案钱款予以扣除,文天公司对此亦予确认,故各方就该款项已又转化为工程款达成了一致。 综上,本案款项性质已不是民间借贷。原告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于法无据;因***已在另案中提出工程款结算之诉请,故款项宜在另案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中处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息及律师费之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228元,减半收取计19,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14元,由原告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睿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人 书 记 员  易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