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51民初11708号
原告:***,男,1994年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D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工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上海花博会建设期间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提供垃圾清运服务,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55,57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是民事程序运作的前提,管辖权的审查系程序性审查,当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影响案件管辖确定时,应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初始证据认定案件争议法律关系的性质,据以确定案件管辖。原告自述为上海建工二建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提供垃圾清运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请求权基础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鉴于被告住所地位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D座,属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故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沈 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欢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