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赣08执异13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异议人***的丈夫。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号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71394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以东、***以南D-3-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6432128R。
法定代表人:**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二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拍卖苏商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国贸中心(江苏大厦)835号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解除对吉安市吉安国贸中心(江苏大厦)××号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本人在2021年3月28号全款购买了吉安国××楼××层××号公寓,当时没及时办理房管局的相关手续,现在去办理才知道被法院查封了,没法办理。申请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或纠正该执行行为。并提供了认购书、收据、房号确认单、银行流水等证据。
上海二建辩称,异议人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能排除执行。异议人在房屋查封前未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名下无用于居住的其他房屋以及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情形,不能排除执行。请法院驳回异议请求。
苏商公司称,对认购书、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原告上海二建与被告苏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制作(2021)赣08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诉讼期间,上海二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在(2021)赣08执保91号案中查封了苏商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国贸中心(江苏大厦)119套房产,含案涉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2022年10月17日上海二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赣08执473号。202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2)赣08执47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苏商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国贸中心(江苏大厦)99套房产,含案涉房产。
另查明,《吉安国贸中心认购书(公寓)》载明:2021年3月28日,***认购吉安国贸中心项目附楼××层××号公寓。建筑面积76.33㎡,认购总价267155元。一次性付款:房款267155元须于2021年3月28日前付清,并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款收据载明:2021年3月28日苏商公司收取***附楼××层××号房款267155元。银行流水载明2019年2月4日***向苏商公司汇款100000元。***、***系夫妻关系,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吉安国贸中心(江苏大厦)835号房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商公司名下,被执行人苏商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依据(2021)赣08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申请执行人上海二建对案涉公寓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认购书,但未按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办理网签和备案,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案涉公寓被查封。案涉公寓至今未交付使用,***自述在吉安有可用于居住的其他房屋,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全部房款。因此,***对案涉房产主张民事权益不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不足以阻却本案执行,其提出停止查封、拍卖案涉房产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