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赣08执异15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以东、翠竹路以南D-3-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5643212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9月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剧场路83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3月10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永丰镇三里村三组36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111969********。 以上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以上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二建)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苏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上海二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范围内、***在认缴出资额55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苏商公司应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二建称,请求法院:1.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苏商公司应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出资额55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苏商公司应清偿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3日,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赣08执47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苏商公司名下99套房产,经过一拍、二拍均已流拍。苏商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在执行,故上海二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法院应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1.***、***作为苏商公司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应当对苏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苏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可知,***、***作为苏商公司目前的两名股东,并未进行实缴出资,两人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500万元,但是实缴出资额为0元。2.***、***未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海二建提供苏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苏商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苏商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实缴出资额为0元,上海二建对此具有合理怀疑。但苏商公司股东仅提交苏商公司成立之初的验资报告书,该验资报告书仅能证明验资之时当时的股东已实缴出资,不能证明2023年苏商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无法排除上海二建对2023年公司章程的合理怀疑。此外,苏商公司代理人称最新公司章程系登记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此重大的错误也至今未申请变更登记,明显不符合常理。3.苏商公司的股东通过多次平价股权转让的方式使目前的实缴资本变为0元,明显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对苏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二建补充提交的苏商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涉及股权及股东变更,苏商公司成立之后发生八次股东及股权转让,多年以来均为平价转让,有违经济常理,且公司股东和股权比例发生不断变化,股东数量从12名骤减至2名,使实缴资本从2012年的1亿元变为2023年的0元,明显构成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综上所述,上海二建依法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分别在认缴出资额4500万元、5500万元范围内对苏商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及被申请人称,1.苏商公司成立时间2012年10月15日,而认缴制度的出现是2014年3月1日,因此在2014年3月1日之前的公司不存在认缴的情况;2.经验资报告确定苏商公司股东已经出资到位,出资金额为1亿元。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二建与被执行人苏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的(2021)赣08民初1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定苏商公司欠上海二建工程款155,665,020.92元、上海二建对位于××道××路××路××路以北的吉安国贸中心(江苏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拍卖或折价价款在155,665,020.92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付款时间、付款方式、逾期违约责任。 诉讼期间,本院在(2021)赣08执保91号案中查封了苏商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国贸中心(江苏大厦)119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2022年1月26日,本院在(2022)赣08执保8号案中查封了苏商公司名下名下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国贸中心(江苏大厦)项目附楼1-5层全部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2025年1月25日止,同时该案解除了2021年9月18日查封的33套房产。2022年1月30日,本院在(2022)赣08执保10号案中查封了苏商公司名下名下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国贸中心(江苏大厦)商务办公28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止。 2022年10月17日,上海二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赣08执473号。2022年12月29日,本院依申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商公司名下吉安国贸中心25套房产。2023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2)赣08执473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苏商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国贸中心(江苏大厦)99套房产。2023年4月27日,本院依法拍卖保全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苏商公司所有的位于吉安市吉安国贸中心(江苏大厦)99套房产,拍卖期间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中止拍卖申请书,本院审查后中止了上述房产的拍卖。2023年8月9日,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赣D035**别克牌车辆。22023年8月29日,本院依申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苏商公司名下吉安国贸中心175套房产。2023年9月1日,本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苏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限制出境。截至2023年9月4日,本案上海二建申请执行工程款155,665,020.92元、案件受理费41,062.5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54,423.41元、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利息、逾期支付结算款的利息、迟延履行利息,已执行到位55,080.99元(含执行费726.21元)。本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本案依职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苏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1月20日,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会师验字[2012]218号验资报告,该报告中载明:根据协议、章程的规定,苏商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应由全体股东分期于2014年11月13日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第2期,出资额为人民币7800万元,由***、***、***、***、***、***、***、***、***、***、***、***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缴足。经审验,截至2012年11月20日止,苏商公司已收到***、***、***、***、***、***、***、***、***、***、***、***缴纳的第2期出资,即本期实收注册资本人民币柒仟捌佰万元整。该公司新增实收资本人民币柒仟捌佰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柒仟捌佰万元整。同时苏商公司本次股东出资前(变更前)的累计实收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为人民币2200万元,已经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会师验字[2012]216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11月20日止,苏商公司股东本次出资连同第1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该公司的实收资本为人民币10000万元,占已登记注册资本总额的100%。苏商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成立之际,该公司股东均实缴出资100%,后该公司股东经过多次股权转让变更,股东变成***、***。 2023年6月20日苏商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股东***,认缴出资4500万元,出资比例45%,出资实际2012-11-20,实际出资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执行人上海二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即依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股东注册资本实缴制,直至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后,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限制。本案中,苏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5日,根据吉安文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能确定,在苏商公司成立之际,发起人均按照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即苏商公司的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不存在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之后,苏商公司股东经过多次变更,最终股东变更为***、***,属于股东之间的股权变更法律关系。2023年6月20日苏商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实际出资0元,但该情况与本院已经查明的苏商公司成立之际股东出资情况以及苏商公司成立之际的相关法律法规不符,不能据此认定苏商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主张苏商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综上,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