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107民初803号
原告:靖江市大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西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胜利街327号。
法定代表人:周宜洲
本院在审理原告靖江市大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靖江市大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靖江市大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靖江市大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16元,由原告靖江市大东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