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107民初2187号
原告如皋市武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中能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胜利街32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如皋市武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如皋市武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如皋市武源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如皋市武源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3元,由原告如皋市武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