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403民初959号
原告:山西凤凰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
法定代表人:毛永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系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div>
法定代表人:柴志勇,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西凤凰胶带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凤凰胶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西凤凰胶带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毛文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