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尖商初字第7号
原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胜利街327号。
法定代表人周宜洲,董事长。
被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通业路211号3幢5区。
法定代表人王仙富,董事长。
被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城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仙富,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友宝发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山西太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文忠
审 判 员 赵智宏
人民陪审员 赵慧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