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武经开执异字第0000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佳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魏世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武汉市佳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鑫格林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鑫格林公司称,第一,异议人的公章因被他人伪造,并以该伪造的公章签订合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行使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第二,(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35号案件存在多处疑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判决错误;第三,(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35号案件保全以及后续的执行方式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35号案件,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佳美公司申请于2013年7月25日查封异议人鑫格林公司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的土地(土地证号:武开国用2008第**号)。(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佳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1日,异议人鑫格林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就我公司在贵院因合同及劳动争议纠纷所发生的七宗案件,我公司新股东正在积极的筹措资金。……为表明我公司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在此我公司承诺,对于武汉金华夏紧固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劳动纠纷案;向常玉劳动纠纷案;胡曼劳动纠纷案以及武汉亮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科发安全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武汉市佳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等七案不迟于2014年12月底前给予解决”,但异议人鑫格林公司就本案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异议人鑫格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三项事实理由,均与本案的执行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如异议人认为(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35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异议人鑫格林公司认为本院超标的查封,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查封异议人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的土地,并未明显超标的且该查封并非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综上所述,异议人鑫格林公司对本案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甘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阮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