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佳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佳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妹,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武汉市佳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世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鑫格林环保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佳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佳美绿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鑫格林环保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申请人出庭参与诉讼,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1)申请人的公章因被他人伪造,并以该伪造的公章出具授权委托书出庭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严重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利;(2)因公章系他人伪造,导致申请人未收到起诉状副本,也无法行使诉讼权利。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因申请人的公章被人伪造,申请人没有与佳美绿化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错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佳美绿化公司答辩称:1、从实体上讲,我公司为申请人鑫格林环保公司做了绿化工程是客观事实,现在其称公章系伪造否认建设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是妄想拖延执行;2、从程序上讲,鑫格林环保公司提出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矛盾,且一审查封了其土地,其没有提出异议,已执行了13万元其也未提出异议;3、关于公章,申请人鑫格林环保公司有合同专用章、行政专用章和财物专用章,工商登记没有现在鑫格林环保公司提出的公章,其公司法人前后四次变更,公章真假无法确认,应拿出原始备案的公章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实体、程序均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鑫格林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鑫格林环保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神龙派出所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给鑫格林环保公司的受案回执1份;2、2015年7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文)字(2015)114号物证鉴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一审诉讼中加盖的”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4201090003135”印章可能都是伪造,合同、联系函上加盖的公章都不真实,委托书上的公章是伪造。经质证,佳美绿化公司认为鉴定书是复印件,且仅仅鉴定了授权委托、法定代表人两份手续材料,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案件事实没有影响,鉴定中的样本是否为工商备案无证据证明,该鉴定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应采信;关于受案回执,只是受理阶段,需等公安机关有结论才行。
审查认为,1、关于受案回执,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2、关于物证鉴定书,一是鑫格林环保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虽然听证后其提交了加盖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神龙派出所印章的复印件,但物证鉴定上记载:委托单位系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受理日期是2015年7月27日。分析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神龙派出所既不是委托单位,也不是鉴定单位,且其受理鑫格林环保公司报案的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在武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受理物证鉴定的日期之后,其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证明该物证鉴定书的真实性;二是从物证鉴定书的内容来看,该物证鉴定的检验、论证均简单一句话概括表述,无检材与样本的实物取样过程,也无两者具体、详细或者是否具有不同特征的对比、分析、论证,不符合常理,鑫格林环保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物证鉴定书复印件来源和真实性,对该物证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佳美绿化公司提交了鑫格林环保公司企业刻制印章证明、公司备案申请书、章程修正案及打印清单工商登记备案材料各1份,欲证明鑫格林环保公司前后变更了四任法定代表人,存在换公章的可能。经质证,鑫格林环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更换印章都要公安机关的批准,鉴定书中的印章是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该证据不能达到佳美绿化公司的证明目的。
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审查查明:工商登记材料记载:2009年5月15日,鑫格林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肖继鑫变更为徐杰;2013年7月15日,鑫格林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杰变更为刘艳;2014年1月22日,鑫格林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艳变更为贾国庆。工商登记材料还显示鑫格林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徐杰、刘艳、贾国庆期间均使用过”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4201090003135”印章。本案一审诉讼期间,鑫格林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徐杰变更为刘艳,诉讼后鑫格林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艳变更为贾国庆。鑫格林环保公司申请再审中在相关手续材料上加盖的”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4201090005131”印章。
一审卷宗记载:2013年8月8日,一审法院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160号鑫格林环保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材料,鑫格林环保公司工作人员杨勋当场签收。
一审中,被申请人佳美绿化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绿化工程合同、园林绿化土方工程汇总结算表上,鑫格林环保公司加盖的系”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5年7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神龙派出所受理鑫格林环保公司关于公司印章被伪造的报案。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诉讼权利的问题,即是否他人伪造公章,冒充鑫格林环保公司参加一审诉讼问题。审查认为,2013年8月8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到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160号的鑫格林环保公司送达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鑫格林环保公司工作人员杨勋当场签收。随后,杨勋、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宝桥持相关手续材料到一审法院参加了一审诉讼。整个送达、参诉过程正常,并无特别之处。现鑫格林环保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物证鉴定书复印件尚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陈宝桥律师和杨勋代理鑫格林环保公司参加诉讼的相关手续材料上鑫格林环保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鑫格林环保公司现场收受相关诉讼材料的杨勋当时不是鑫格林环保公司人员的事实,且公安机关受理立案后尚无明确结论。鑫格林环保公司申请再审所称”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通知申请人出庭参与诉讼,剥夺了申请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经查,在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绿化工程合同、园林绿化土方工程汇总结算表上,鑫格林环保公司加盖的是”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4201090003135”印章,本案无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鑫格林环保公司申请再审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11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鑫格林环保公司在提出申请再审过程中,未充分了解案件情况,仅凭经验推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具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情形,其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鑫格林环保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树华
审判员  汪 骏
审判员  陈闽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