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佳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75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车城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贾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佳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红光村。
法定代表人魏世想,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林公司)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5)鄂武经开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鑫格林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与本案执行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的质疑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该院查封异议人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土地未明显超标的且该查封并非执行阶段的查封措施。由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鑫格林公司的执行异议。
鑫格林公司复议称,(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35号判决存在错误导致执行行为错误;公司承诺2014年12月底前还款,未能兑现是因公司经营艰难;法院公告要求租赁单位搬离会导致申请复议人无法正常经营。其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撤销(2015)鄂武经开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
经审查查明,原告武汉市佳美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被告鑫格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由鑫格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佳美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3,896.23元;驳回佳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91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1,491元,由佳美公司负担人民币808元、鑫格林公司负担人民币10,683元。在诉讼过程中,依佳美公司申请开发区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鑫格林公司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土地。
判决生效后,因鑫格林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佳美公司向开发区法院申请执行,开发区法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043号。同年9月11日,被执行人鑫格林公司向开发区法院书面承诺对佳美公司债务不迟于2014年12月底前解决,但实际未兑现。
2015年6月17日,开发区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执字第00043号公告,责令租赁单位限期搬离。同月23日,鑫格林公司向开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控措施,其主要异议理由是执行依据错误、诉讼保全和执行方式超标的,执行异议并未提及执行公告事宜。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鑫格林公司以执行依据错误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公司经营艰难不是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正当理由。开发区法院的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措施。在鑫格林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查控其土地是为了控制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风险,且执行法院尚未对该财产进行处置,不构成超标的执行。开发区法院异议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裁定应当予以维持。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中的公告事宜因其在异议申请中未涉及,复议程序对此不予审查。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鑫格林环保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谌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文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