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创新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蒋俊民,经理。
被告:李传珠,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泓波,男,汉族,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传珠、张泓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钰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文元、赵祁,被告李传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张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装潢装修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的费用130450.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下旬,被告李传珠找到原告,说自己与被告张泓波挂靠的被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武威市移动营业厅(包括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古浪县大靖镇营业厅、古浪县世纪路营业厅)和永靖县小什字营业厅的装潢装修业务。口头约定装修业务实施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施工人员由原告自行雇佣,所得装修工程款每平方米按照900元给原告支付(事实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给其他被告是以1500元结算的),签证部分的工程量结算费用全额归原告所有。协议达成后,原告便组织人力、物力开始装修业务,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作量及价格测算,四个营业厅共计装修款约为900000元。2014年元月10日,被告李传珠和张泓波除支付给原告210000元的装修款之外,另行替原告支付人工工资约40000元,对剩余的装修款迟迟不予给付,为此,原告曾多次找到上列被告催要此款,但各被告之间总是相互扯皮,予以推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与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采购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知道原告与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2013年11月,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甘肃省营业厅装修施工采购合同》,在兰州、临夏、甘南、武威、陇南等地进行营业厅装修施工项目,合同总价为3979666元,其中涉案项目武威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的合同价款为101371元,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不知道原告与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已按合同价款和审定价款向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合同6.2款规定第一笔付款:支付合同总价的70%,当工程竣工合格后,在乙方提交相应手续后30天内支付。第二笔付款:经原告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按审计认定金额付至价款总额的95%;第三笔付款:审计认定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在质保期满后终验无问题付清。根据《甘肃恒安装饰工程公司营业厅装修改造费用列账及付款汇总表(13年第2次列账)》武威地区施工费用中已列账款项为457878元,已经全部支付,后又支付补充审定金额331422.01元,共计支付789921.01元。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对本案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传珠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李传珠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并未参与装修事宜,李传珠仅仅只是一个介绍人,未参与工程的任何项目,更不认识被告中的任何一位。李传珠在此次涉案工程中没有得到任何的利益,只是替张泓波或者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李传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是第三人;2.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泓波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张泓波不予认可,被告张泓波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泓波之前有自己的公司,被告李传珠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所以李传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不认识各被告中的任何一方是不属实的。被告张泓波并不认识***,原告是李传珠找来的,张泓波至今不清楚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的地址,且原告的工程不合格,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工程款按每平方米900元计算,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是以1500元每平方米承包给被告张洪波是不属实的,原告所称被告李传珠已经向其支付了25万元,但实际被告张泓波已经支付了32万余元,总之,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移动甘肃武威市××县营业厅装修工程结算资料、甘肃移动武威市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工程资料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装修工程已经竣工结算,装饰工程总工程款为:319303.34元;总工程款中包括签证50350元。原告按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30450元,计算方式为:华干路营业厅面积89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900元加签证5035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与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于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传珠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中国移动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和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所记载的主体与原告***无关系,且工程结算仅为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出具的汇总表,并不是最终的结算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泓波认为该证据并不是最终的审计结算,签证上的签名不是张泓波自己签署的。经审查,中国移动甘肃武威市××路营业厅装修工程结算资料系被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做出的汇总,并非双方审计结算结果,甘肃移动武威市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工程资料并不能反映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李传珠出具的证明、安全交底记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各一份,以证明中国移动甘肃武威市××县营业厅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经质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与移动公司无关系;被告李传珠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证明所反映的内容能够证实被告李传珠与本案无关系,其他二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泓波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系被告李传珠单独出具,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安全交底记录、监理工程师联系单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中国移动甘肃省分公司武威市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装修工程施工图、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复印件、见证取样检验告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图施工,工程面积为89平米,签证费用5035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中国移动甘肃省分公司武威市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装修工程施工图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申报表、见证取样检验告知单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4.手机展示QQ邮箱的邮件信息,以证明被告李传珠、张泓波通过QQ邮箱向原告邮箱发过一些关于装修移动公司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的资料。
经质证,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系,不予质证;被告李传珠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李传珠向原告发的邮件;被告张泓波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发送过任何邮件。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李传珠向原告发送邮件,且原告拒绝提供该证据书面打印件,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移动甘肃省营业厅装修施工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与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979666元;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2.甘肃恒安装饰工程公司营业厅装修改造费用列账及付款汇总表(13年第2次列账)复印件一份、审计报告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列账及付款情况的事实,华干路营业厅的装修工程最终审计价款为202163.55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已将该装修款项全部支付完毕。
3.银行付款记录4份,以证明移动公司已经向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全部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总价款中未计入签证费用,银行付款记录反证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于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施工的原告并未得到工程款,且原告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传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泓波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因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涉诉工程经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为202163.55元,该工程款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已向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李传珠委托诉讼代理人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李传珠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来源是被告张泓波转账给李传珠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李传珠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泓波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因对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传珠已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中国移动甘肃省营业厅装修施工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将兰州、临夏、甘南、武威、陇南等地区的部分甘肃移动营业厅的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武威地区的装修工程包括古浪县大靖镇营业厅、古浪县中心营业厅、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上述装修工程由被告张泓波、李传珠挂靠在被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后被告李传珠将本案涉诉工程和部分其他地区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装修,原告于2013年12月对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装修完工。2015年12月1日,经审计部门审核,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装修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02163.55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已向被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完毕。2014年1月,被告李传珠向原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装潢装修费用应否得到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张泓波、李传珠挂靠在被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对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所签定的《中国移动甘肃省营业厅装修施工采购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后被告李传珠又将本案涉诉工程和部分其他地区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装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本案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李传珠向原告支付25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泓波、李传珠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中国移动甘肃省营业厅装修施工采购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装修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的装潢装修费用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组织审计,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装修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02163.55元。被告李传珠已向原告支付250000元的工程款,且原告认可已支付的250000元工程款中与本案有关的工程款仅为210000元,根据上述审定的金额,被告李传珠已经足额向原告***将本案装修工程款支付完毕,而原告***又在法庭辩论阶段辩称被告李传珠已支付的款项为其他地区工程款项,与之前“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款项为210000元”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传珠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为其他地区的工程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泓波、李传珠之间有关于天祝县华干路营业厅装修工程款以每平方米900元计算的约定和签证费用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130450.6元的装修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山
人民陪审员 柳兴宇
人民陪审员 刘青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