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1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创新大厦A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蒋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函霖,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鸿信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852号。
法定代表人:裴秀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华,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鸿信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08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2民初108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将本案进入实体审理;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部分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没有异议;二、本案纠纷与被上诉人宋华所涉刑事案件无关且无交叉,一审法院应当进入实体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宋华虽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但是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二者无交叉,不存在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情形,本案民事纠纷并不必然以刑事审判为前提,一审法院应当适用“民刑分立、分别审理”的原则依法将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审理过程中的送达程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0条的规定“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进行,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086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以便本案进入实体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兰州鸿信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宋华未作答辩意见。
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0184的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货款200万元,以及逾期占用资金的利息55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LPR值4.65%计算,暂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20年9月4日,随后按此方式计算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宋华系朋友关系,同时有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13日,原告**因承包恒安公司兰州银行相关工程,向被告宋华控制的鸿信联公司购买电缆、钢化玻璃等货物,双方签订编号为0184的买卖合同。由于原告资金紧张,遂向兰州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于2014年9月4日依照原告**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放贷至被告鸿信联公司。但被告收到款后并未发货,挪用他处。后被告宋华于2015年6月26日将多重法律关系累计欠付原告**的各类款项核算后一并出具了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条(含本案在内200万元),后因诉讼时效即将届满,2017年11月14日宋华就相关款项另行出具了借条一张。现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且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适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案中,因被告宋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系刑事未决犯,故本案暂不具备审理条件,待被告宋华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原告可再次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632元,退还给原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兰州鸿信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184《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订货总值为人民币2175050元的货物(电线电缆、钢化玻璃、LED显示屏),交货地点为白银,交货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等。后该合同兰州鸿信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宋华向**于2017年11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宋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以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鸿信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184《合同》、宋华向**于2017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条件,本案与宋华的刑事案件无因果关系,法律并无规定在刑事案件未结的情况下,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其他民事案件不予审理。故本案原审法院以“本案中,因被告宋华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系刑事未决犯,故本案暂不具备审理条件,待被告宋华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原告可再次提起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当,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08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振川
审判员 陈 磊
审判员 芦 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琦